“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二

来源:福建省国税 作者:福建省国税 人气: 时间:2012-10-16
摘要:1.今年营改增扩大的地区有那几个?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规定,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

15.一般纳税人,兼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现取得的进项发票,已认证,留抵税额是否可抵扣应税服务产生的销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三、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规定:“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因此,我省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16.上期有留抵税额按规定需挂账的纳税人,申报表到时需要如何填写?

答: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公告)附件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中规定,上期留抵税额按规定须挂账的纳税人,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主表的第13、18、20栏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和“本年累计”中按以下要求填写:
1、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
(1)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试点实施之日的税款所属期填写“0”;以后各期按上期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填写。
(2)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反映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试点实施之日的税款所属期按试点实施之日前一个税款所属期的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列“本月数”填写;以后各期按上期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填写。

2、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
(1)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按表中所列公式计算填写。
(2)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反映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实际抵减一般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的数额。将“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与“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应纳税额”两个数据相比较,取二者中小的数据。
其中: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

其中: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应纳税额=(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

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附列资料(一)》第10列第1、3行之和-第10列第6行)÷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100%。

3、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
(1)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反映试点实施以后,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共同形成的留抵税额。按表中所列公式计算填写。
(2)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反映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在试点实施以后抵减一般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后的余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填写:
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

因此,请根据以上的规定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17.广告业原先在地税的差额征收的,营改增后,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是否还是按差额征收一般纳税人除了取得进项发票可以抵扣外,是否还可以按差额征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就不能扣除差额,不管纳税人是否进项抵扣。

因此,从事广告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若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改征增值税后,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可以按照差额征税,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不可以按照差额征税。一般纳税人如果取得可以抵扣的进项发票的,就不能扣除差额,不管纳税人是否进项抵扣。

18.纯地税户(属于试点纳税人)11月1日前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答:您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2]71号)规定,福建省营改增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的,因此,纯地税户在此之前收到的专用发票,是不能抵扣的。

19. 我们公司是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应税服务,是否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因此,您公司如果是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者向境外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就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其他的技术咨询目前还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20. 我在2012年1月签订的三年的融资租赁的合同是否要按照营改增后的政策执行?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六)跨年度租赁的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规定:“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因此,贵公司在2012年1月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按照营改增政策执行。

注:热点难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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