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函[2013]8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的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1-14
摘要:纳税人生产的《公告》第一、第二条规定之新产品,或原有备案产品的主要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发生变化的,应自投产或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将其质量检验证明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否则按应税消费税征收消费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的意见

浙国税函[2013]8号       2013-01-14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以下简称《公告》),为贯彻落实总局《公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的暂按“其他原料油”掌握。

  二、《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指具有检测项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国家实验室认可)资质的省级以上(含)检验检测机构,且该机构被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原则上纳税人应在浙江省内(含宁波)检验检测机构做相应产品检测。

  三、对不征税产品,纳税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并于消费税纳税申报前将已检测产品的质量检验证明原件等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备案资料包括:

  1.质量检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2.与已检验产品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资料;

  3.检测样品照片;

  4.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四、纳税人生产的《公告》第一、第二条规定之新产品,或原有备案产品的主要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发生变化的,应自投产或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将其质量检验证明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否则按应税消费税征收消费税。

  五、在必要时,税务机关可对纳税人备案的产品组织抽检。

  六、纳税人销售产品时,发票上产品名称必须与质量检验证明上标注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相对应的标准名称。

  七、纳税人应对2012年12月31日的库存情况进行盘点,2013年1月1日起生产加工行为适用《公告》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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