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地下停车位问题知错就改。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9]188号 [条款失效]
一、关于出租地下停车位问题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第五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有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地方税务机关允许其成本费用按照对应配比原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无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其成本费用地方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不允许扣除。其他无产权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云中飞点评: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有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同时不做土地增值税收入和成本是正确的做法。但是,有些地方把他视同土地增值税收入,云中飞认为这是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条例》的精神的。
三、云中飞论土地增值税之三:云中飞对土地增值税政策及征管的建议
(一)关于20%加计扣除政策,应该取消了。
云中飞在前面讲到,想把房地产企业整体未交3000亿元——7000亿左右的规模的土地增值税很快的征收上来,云中飞想到了一个简单的办法,至于这个简单的方法就是取消20%加计扣除政策,当然有一个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可以享受20%加计扣除政策,之后就不得享受20%加计扣除政策,这样房企为了最后享受20%加计扣除政策就会积极清算,这样很简单的就可以把这3000亿元——7000亿左右收上来,很简单的。这个20%加计扣除政策是以前房地产市场低迷时对房地产企业的优惠政策,这个优惠政策到了要取消的时候了。希望领导能认真考虑云中飞——一位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的意见。
(二)对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综合开发项目在计算分配扣除项目金额的扣除问题
穗地税函[2013]179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
三、关于综合开发项目可扣除项目的分摊方法问题 对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综合开发项目在计算分配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对总可售非住宅(包括已售、未售(含出租或自用)面积整体乘以1.4系数进行分摊计算。并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2006]39号)的第六条第(一)项第1点的公式调整为“分摊已售比例=[(已售住宅面积+已售非住宅面积×1.4)÷(总可售住宅面积+总可售非住宅面积×1.4)]×100%”。
云中飞点评:
对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综合开发项目在计算分配扣除项目金额的扣除问题,广州地税采取层高系数的方法,把非住宅的层高定为4米,住宅的层高定为2.8米,得出1.4的系数,这样非住宅就可以多扣一点成本,就可以降低增值率,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分摊方法,建议全国推广。
(三)“红线”外公共设施配套扣除问题
通过“以地补路”等政府工程取得的土地,土地成本如何扣除?
某房产商按政府要求,建设一水库并予以绿化和景点建设,发生的费用房产商和政府都进行了负担,湖区建设立项为水利项目。景点公众可以免费游玩,相关管理权属为房产商,房产商在湖区分期建设房产项目,请问,在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湖区建设费用可以摊入房产中吗?
苏地税规[2012]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五、关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扣除
(二)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的扣除
对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开发成本(例如对小区周边绿化、道路进行整治发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一律不予扣除。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鄂地税发[2013]44号
七、关于审批项目规划外所建设施发生支出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承诺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能提供与本项目存在关联关系的直接依据的,可以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不能提供或所提供依据不足的(如与建设项目开发无直接关联,仅为开发产品销售提升环境品质的支出),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金额。
云中飞点评:“红线”外公共设施配套扣除问题,苏地税规[2012]1号 江苏采取一刀切不给扣除,云中飞认为这样过于简单粗暴,鄂地税发[2013]44号 湖北采取相关性原则进行判断,比较有人情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