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1998]123号 1998-03-16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地税法[2009]21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08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地税企[2005]54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自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市局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京地税企[1997]291号)的通知下发后,针对执行中的一些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业及分支机构收取管理费,无论以前采取何种提取方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新文件下发后,都应按文件规定,允许企业在不超过年销售收入的2%以内税前扣除。 二、凡经市政府批准收取的行业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凡未经市政府批准收取的行业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中央在京劳服、三产企业管理费,凡成系统管理的由市地税局审批(名单附后),反之由其所在区县地税局审批。 四、主管部门向其所属联营企业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允许按其销售收入的2%以内税前扣除。 五、市经委系统第三产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审批表,统一报到市经委三产办公室审核,由市经委三产办公室汇总上报市地税局审批。 六、各主管部门所属无论哪个职能部门兴办的三产,凡收取管理费的均应以主管部门三产办为一个单位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表格。 七、市供销社收取管理费的办法: 1、各区县供销社收取的管理费由各区县地税局按市局京地税企[1997]291号文件执行。 2、鉴于市供销社直属公司历史原因形成的特殊情况,允许市社在其直属公司内部互相调节,但向直属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总比例不能超过年销售收入的2%。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成系统的劳服管理机构名单 附件: 中央在京单位成系统的劳服管理机构名单 1、铁道部机关劳动服务公司 2、北京铁路局劳动服务公司 3、北京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 4、北京供电局劳动服务总公司 5、北京市电信劳动服务总公司 6、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劳动服务公司 7、中国科学院高技术促进与企业局 8、北京兴盛劳动服务公司 9、中国农业科学院劳动服务公司 10、广播电影电视部劳动服务处 11、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12、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人事劳动教育部集体经济处 13、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鹏达发展总公司 14、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集体企业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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