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公告[条款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公告 2016-05-12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引言、第二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税屋提示——将“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二、[条款修订]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并分别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 税屋提示——将“二、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并分别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修改为“二、各盟市税务机关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
四、税务机关通过风险分析等后续管理途径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公告第三条情形未及时申报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管理,加大检查力度,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2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104号)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所得税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发布的。 二、本公告的基本内容,一是确定我区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应在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内。二是各盟市国税局、地税局可联合对利润率水平较高的行业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后,在国税发〔2008〕30号文第八条的幅度标准内另行确定该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报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备案并统一公布后执行。三是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第九条的规定,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按规定补缴税款。四是明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五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月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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