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资时股东虚假增资,其他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作者:隆安(上海)律师事务 人气: 时间:2016-08-23
摘要:裁判要旨: 关于公司的发起人与其他股东是否对**股东新增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再审申请称:
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判决认定十堰千龙公司股东相互之间对“王洪玉认缴95万元、刘喜洲认缴894万元股份”出资不到位要承担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次被撤销的虚假登记中,王洪玉等人并没有实际认缴新增股份,工商登记材料中留存及记载的“认缴”内容均为十堰千龙公司虚拟;工商机关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工商机关恢复原登记,“变更”登记无效,不产生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利义务;东风汽车公司是在十堰千龙公司200万元合法注册资金恢复后承接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2、二审将被工商机关撤销了的登记过程认定为依法出资行为,并以此推定为债权人依此信赖造成损失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没有任何材料佐证机电公司“基于信赖”而签订合同;东风汽车公司并未直接受让机电公司的合同权利;东风贸易公司对十堰千龙公司注册资金的多次变更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对千龙公司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是认可的。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1、根据现行法律,出资人只对自己的出资(或认缴出资)承担责任。只有如下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公司法》第九十四条对股份公司的规定。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解释第十三条第四款还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对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应当追究未出资到位补偿责任之外,可以按上述第四种情形主张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追究其它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2、二审判决擅自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的原则相悖。二审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扩大连带责任法定的范围,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1、原审误导诉辩方向,并没有把股东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
2、原二审判决虚假陈述审理过程。2012年12月6日二审法院并没有公开开庭审理,只是由承办法官做了庭前调查。二审改变一审判决内容,理应当让参加诉讼各方作充分的陈述。

综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请再审该案。

被申请人东风汽车公司提交意见称:工商登记内容一经公示,其内容即对企业和相关股东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其目的是维持法定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一致,并就资本相对应的履约能力对公众提供一般担保;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和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市场销售总部都是东风汽车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其之间进行的民事权利义务转让,不会产生对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变化,不妨碍十堰千龙公司注册资本的公信效力,不影响十堰千龙公司相关股东对虚假增资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组织各方核实证据,发表意见,组织调解,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对十堰千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王洪玉是否应在95万元、刘喜洲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没有本质区别,也是缴纳出资的一种方式。企业资本金额一经工商注册登记、公告并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产生对外的资产公信效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效力。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登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14万元,增加的资本来源为新吸收自然人股东李盛耀等6人出资22万元、王洪玉认缴95万元、刘喜洲认缴894万元;2006年5月12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来源为刘喜洲以十堰千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价786万元作为增资;2007年7月19日,十堰千龙公司及其股东共同向湖北省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十堰千龙公司在2003年以后的工商变更登记。对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虽认为“王洪玉、刘喜洲并没有实际认缴新增股份”,但不否认十堰千龙公司虚假增资的事实。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十堰千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虚增了1014万元。十堰千龙公司对外产生1214万元注册资本的公信信赖,机电公司基于此信赖与十堰千龙公司签订了上述开发合同。王洪玉、刘喜洲作为工商登记中所确定的“十堰千龙公司虚假增资股东”,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提出湖北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诉讼费发票,传票及民事诉状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经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已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关于“十堰千龙公司虚假增资及股东王洪玉、刘喜洲存在虚假增资行为”的事实认定。

东风汽车公司最终受让了机电公司与十堰千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机电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成为十堰千龙公司的债权人。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经工商登记,虚增注册资本1014万元,直至2007年7月19日才撤销虚假工商变更登记,而《联合开发合同》签订于2004年3月31日,发生在虚增注册资本期间。《联合开发合同》签订时,王洪玉、刘喜洲属于十堰千龙公司未履行增资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第一项“十堰千龙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东风汽车公司房屋销售款11914290.38元”的判决,二审法院第三项“对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王洪玉在95万元、刘喜洲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并无错误。

关于十堰千龙公司的发起人与其他股东是否对王洪玉在95万元、刘喜洲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十堰市政公司、乔燕敏、侯世民、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十堰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上述股东应对王洪玉、刘喜洲增资瑕疵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在论述判决理由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复函》,印证上述观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复函》没有效力,以及“对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追究其它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该主张不成立。但是二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刘喜洲、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承担连带责任”,表述不当,应当为“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承担连带责任”。但此不当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不足以提起本案再审。

综上,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文号:(2003)执他字第33号

颁布日期:2003-12-11

执行日期:2003-12-11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此复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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