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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号文原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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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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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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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协商的启动主体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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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接受企业谈签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应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有关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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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相互协商内容包括:
(一)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
(二)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协商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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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述更为严谨完整;
2、明确相互协商程序的前提是已经与我国签署了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
3、明确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两种情形;
4、明确相互协商程序包括的两方面的内容;
5、与6号公告将“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修改为“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相匹配,相互协商程序涵盖了转让定价等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规范的5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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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请启动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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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企业应自企业或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申请,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十九条 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转让定价相应调整,企业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并提供企业或其关联方被转让定价调整的通知书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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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和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有关说明。企业当面报送上述资料的,以报送日期为申请日期;邮寄报送的,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上述资料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企业提交的上述资料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认为资料不全的,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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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述方式全面修改,明确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具体工作程序及报送的相关资料和报送方式;
2、取消三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同时明确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内;
3、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只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申请表》及有关说明;
4、明确要求税总收到企业提交完整的资料就应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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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缔约对方税局申请启动的确认函及资料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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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国家税务总局收到正式来函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事实不清晰的,可以要求对方补充提供资料,或者通过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涉及的境内企业协助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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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明确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的具体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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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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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并告知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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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税总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具体工作程序且主管税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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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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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进一步补充提供资料,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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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税局可以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提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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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可以拒绝相互协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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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拒绝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一)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属于税收协定任一缔约方的税收居民;
(二)申请或者请求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三)申请或者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四)申请不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
(五)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尚未结案或者虽然已经结案但是企业尚未缴纳应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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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明确税总可以拒绝企业或者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的5种情形。特别关注未结案或已结案没有缴税的属于税总拒绝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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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可以暂停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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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一)企业申请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三)申请必须以另一被调查企业的调查调整结果为依据,而另一被调查企业尚未结束调查调整程序;
(四)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暂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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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明确税总可以暂停相互协商程序的4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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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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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一)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
(二)企业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三)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四)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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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际情况,为有效推进相互协商工作,增加条款明确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4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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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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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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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一样,税总暂停或终止相互协商程序也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且主管税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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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涉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已扣缴的税款,不再做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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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已调整至6号公告的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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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协商结果送达及税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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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相应调整或相互磋商的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书面形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送达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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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签署相互协商协议后,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附送相互协商协议。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相互协商协议。需要补(退)税的,应当附送《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通知书》或者《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并监控执行补(退)税款情况。
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外币计算的,应当按照相互协商协议送达企业之日上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还的税款。
补缴税款应当加收利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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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双边协商结果送达、补征、退还税款等具体工作程序;
2、明确外币折算的汇率,减少争议,便于操作;
3、明确补缴税款加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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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税局的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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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企业或者其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协商中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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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条款再次特别强调对各个主体提供的有关资料各级税局有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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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及关联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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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企业或者其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协商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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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条款特别明确企业及其关联人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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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资料的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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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相互协商申请的,提交的资料应当同时采用中文和英文文本,企业向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交资料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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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条款特别明确相互协商提供资料应为中英两种文本且提供给缔约双方的资料内容上应当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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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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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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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办法只适用特调的情形,而税收协定解释及执行的按2013年56号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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衔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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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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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衔接问题。注意6号公告第六十二条明确: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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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第九章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适用本章相应调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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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该条。因为根据协定规定,只要可能导致双重征税情形,纳税人都可以提出相应协商程序,而该条与协定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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