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黔地税发[2007]141号 2007-09-0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21年3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0月24日起,本法规第三条“住宅按转让交易价格全额的1%计征土地增值税”的内容废止。 3.依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2月13日起,本法规第三条中“住宅按转让交易价格全额的1%计征土地增值税”失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精神,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在房地产交易“一窗式”办理缴纳土地增值税,现就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普通住宅),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 (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普通住宅),不能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 (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部分废止]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普通住宅),既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