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法[1995]501号 1995-06-27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12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工作,严厉打击以各种手法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海关在对出口货物的监管中,发现当事人以高报价格、假出口、以少报多、以次(废)充好、以低税率产品冒充高税率产品、伪报货名、将加工贸易成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等手法企图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五)项之规定,[1]按申报不实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应掌握在其预备骗取的退税额两倍以下,但不得低于预备骗取的退税额的50%。特殊情况下,需在上述下限标准以下处罚的,应逐案报请总署调查局批准。 二、各海关查处的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应注意收取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以备在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时予以提供和使用。 三、各海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出口退税商品的监管和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的管理;密切与税务部门的联系,海关查处的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税务部门。 海关总署 1995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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