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2001]50号 2001-03-2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以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凡向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发放工资的财政部门,以及再向职工支付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到当地地税机关办理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接受地税机关的日常管理和纳税检查。 二、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及《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将每月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再向个人支付与任职、受雇有关的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其他所得,应与财政部门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负责汇算清缴工作。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尽快适应财政工资发放制度的改革,对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财政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加强管理,特别是要加大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发给职工工资以外的其他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力度,堵塞征管漏洞,做到应收尽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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