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省市运输业户在沪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四[2000]4号 2000-04-14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4]10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自2004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对外省市单位和个人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已纳入本市陆上交通运输部门管理并准予在沪从事临时性汽车运输业务的,各区、县税务局可比照本市有证个体运输业户的有关税收政策对其征税。 二、外省市运输业户及运输车辆在沪从事临时性回程配载业务,且纳入经市陆上运输管理处批准设立、实施对外省市运输车辆回程配载业务管理职能的专业市场或中心的,所得税可暂按3%的带征率征收。 三、上述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本市陆上运输管理部门的营运许可而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暂不要求办理税务登记,其由于经营需要开具发票的,由本市陆上运输管理部门代开,其应缴税款采取委托代征的管理方式,即由本市税务部门委托本市陆上运输管理部门或专业市场和中心负责代征代缴上述单位和个人的应缴税款。 四、本通知从2000年4月1日起执行。原市局下发的《关于对外省市运输业户在沪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征税问题的规定》(沪税政四[1991]33号)、《关于对外省市运输车辆在沪从事运输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沪税政四[1993]21号)、《关于外省市运输车辆在沪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沪地税四[1997]27号)、《关于规范外省市汽车运输业务回程配载业务税收征管的通知》(沪地税四[1998]15号)以及《关于对<上海市税务局徐汇区分局关于对上海西南物流中心税收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沪地税四[1999]3号)相应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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