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函[2007]122号 2007-03-29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制度,促进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工作规范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将《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制度,提高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工作的质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6]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相关事项,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统一的报告格式及有关要求出具的涉税审核鉴证报告业务。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到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对于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涉税审核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审核鉴证业务范围 第三条 在我省范围内,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事项,须由中介机构出具涉税审核鉴证报告: (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依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及《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4号)规定,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须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呆帐损失的涉税审核鉴证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鉴证报告。 第四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根据我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送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一)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 (二)年度纳税申报亏损的; (三)年度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四)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需要及中介机构涉税审核鉴证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涉税审核鉴证业务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具体的涉税审核鉴证业务的范围,并确保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依法有序进行。 第三章 审核鉴证业务管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和公告制度。 (一)省国家税务局结合执业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年检工作,对中介机构的资格、业绩、有无违法行为等进行核实后,向纳税人公告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名单,同时将公告的中介机构名单以文件的形式发送各市国家税务局。 (二)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确认的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前,应向执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进行备案,税务机关应将准予备案的中介机构的名单予以公告。 第七条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须与纳税人签订委托协议书或合同。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中,应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的需要,查询被审核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应按有关规定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要求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中介机构的审核鉴证报告和工作底稿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中,发现被审核企业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等事项,须在审核鉴证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鉴证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留存两份(含被审核企业申报税务机关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工作总结(包括企业户数、审核鉴证业务内容、所得税调增调减数额、弥补亏损数额、财产损失鉴证数额、违规情况及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工作建议)报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工作总结的单位,省国家税务将定期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的涉税鉴证报告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定期对中介机构开展涉税鉴证业务的质量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国家税务局。对中介机构从事涉税审核鉴证业务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省国家税务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和公告。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附送的中介机构涉税审核鉴证报告未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统一格式的,税务机关责令中介机构出具符合规定的涉税审核鉴证报告。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可按自愿原则选择中介机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参与中介业务,不得指定、推荐中介机构。对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涉税审核鉴证报告,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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