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控收款机后续应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2010-12-22 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控收款机后续应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控收款机后续应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税控收款机应用管理,确保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函〔2005〕131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税控收款机用户的管理 第一条 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推广税控装置开具发票,逐步取消手写发票。对符合条件需要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应积极引导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对不适宜税控收款机推广或推广有困难的纳税人,限量限额提供手工发票或由税务机关(或指定的代开点)代开。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向纳税人宣传相关的推广政策,为纳税人提供咨询辅导服务。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落实税控收款机税收优惠政策,严禁超范围抵免购机费用。 第四条 税务登记岗在进行购机费用信息采集时,必须以纳税人提供的发票为依据(发票复印件应分户存档)。申报征收岗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纳税人申报表时,应对纳税人填写的购机费用抵免新增税款数据进行核实,并在前置系统录入抵免情况。以下两种情形不予抵免: (一)纳税人的税控收款机因保管不善等原因发生丢失、被盗、损坏后,新购买的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不得在增值税新增税款中抵免。 (二)个体工商户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为逃避一般纳税人管理,而采取注销原有税务登记,重新办理新的税务登记,其购买的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不得在增值税新增税款中抵免。 第五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控收款机用户的巡查管理制度,将巡查工作纳入税收管理员职责。在巡查过程中,应加强宣传,督促纳税人将发票有奖宣传标语张贴在显目位置,将税控收款机摆放在收款台。 第六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在巡查过程中,应重点对以下纳税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消费者举报不开具发票的纳税人; (二)经营免税货物的纳税人; (三)月累计开具退票金额较大的纳税人(月退票金额超过1万元); (四)开票情况与经营情况不相符的纳税人; (五)连续多个月开具发票收入超过核定收入的纳税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应纳税额进行核定: (一)未按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二)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三)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四)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第八条 当纳税人发生迁移、变更、注销等事项时,各基层国税机关应及时督促其办理相关税控收款机业务变更或注销手续。注销后不再使用的控收款机实物由纳税人自行保管,或由税务机关收回后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定期交具备回收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注销后的税控卡由税务机关收回统一封存保管。 第九条 纳税人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后,原则上不得转让给其他纳税人使用。但为更好节约社会资源,税务机关对特定情形进行核实后,允许纳税人按相关程序办理税控收款机的转让事项: (一)小规模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并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其购买的税控收款机在注销后重新使用新的机器编号登记,可过户到新办纳税人名下继续使用,其税控收款机产品的服务期限延续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购买税控收款机后1年内,出现经营用工具、场所及货物的整体转让情形,其购买的税控收款机可按照转户程序过户到新办纳税人名下继续使用;但上述纳税人如已达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却未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其原购买的税控收款机不得转让继续使用。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控收款机的转让事项: (一)转出纳税人办理注销手续前应及时抄报税,按规定办结税款、发票的清缴手续,完成税控收款机的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流程; (二)转出纳税人填写税控收款机转户申请,然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经县级国税机关征管部门签署意见; (三)受让方主动联系税控收款机售后服务单位,提供相应资料,交纳维护费用; (四)税控收款机售后服务单位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转户申请,及时进行机器及数据的维护,同时可按相关标准收取转户维护费; (五)原税控收款机注销后,其机器编号、税控卡不得再次使用,用户卡按规定注销后可继续使用。转出纳税人未抵免完的购机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与转户维护费一起,视同受让纳税人的初始购机费用,按规定在新增税款中予以抵免。 第十一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应根据省局要求及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来确定应报送的税控收款机开票信息种类,并督促税控收款机用户按规定报送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 (一)申报征收岗在接收纳税人抄报数据时,应检查纳税人是否正确抄报“日交易数据”,未按规定抄报的,应要求其重新抄报; (二)对经营免税货物的税控收款机用户及使用税控收款机代开发票的委托代征单位,主管机关应在税控收款机注册登记时将“数据报送类型”设置为“发票明细及日交易数据”(已登记用户的可通过注册登记变更模块进行变更),在接收纳税人抄报数据时,应检查其是否通过优盘或明细卡正确报送“明细发票数据”。 第十二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应按要求对税控收款机用户进行票表比对(最长不超过3个月)。通过票表比对后,对开票收入超过核定收入的个体双定户应按所属期分月进行补充申报补征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开票收入超过申报收入的个体建账户、小规模企业、一般纳税人,应按所属期分月进行补充申报并补征税款,如超过申报期,还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在办理税控发票验旧事项时,纳税人有缴销作废发票或退票的,必须查验其提交的相应纸质发票,并加盖戳记或剪角,然后退还纳税人保管;开具退票金额较大的,税源管理部门应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对税控收款机用户未按时抄报税控数据的,应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纳税人发生走逃时,主管税务机关可将其列为非正常户管理,对确实无法追回的税控收款机发票和税控机用户卡、税控卡等信息,应在3至6个月内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进行流失登记处理;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应及时进行税控收款机机器注销(但不需进行用户注销)。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坚持“优化服务,控制风险”的理念,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发票用量。既要有效控制最高领票量,又要满足纳税人正常的用票需求;发售发票时,要考虑为纳税人留有一定的发票存量;提醒纳税人改变领票习惯,当发票存量少于1卷,即可前来国税机关领购新票,不必等无票可用时才到国税机关领票;要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2联以上税控收款机发票,并按规定保存记账联。 第二章 税控厂商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省局的要求,对税控厂商在当地的销售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促进税控厂商提高服务水平,改进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为规范销售行为,整合服务资源,实现优胜劣汰,各级国税机关可对税控厂商的销售服务区域进行适当规范或调整,并督促各税控厂商做好服务交接工作,确保平稳过渡。 第十八条 各县级国税机关应对在本地开展销售服务工作的税控厂商进行督导,要求其在当地设置固定的经营场所,在显著位置张贴或通过其他方式公开服务承诺、产品及常用配件价格、服务电话等内容,及时了解其经营场所或负责人员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各县级国税机关对前期已销售机器,但未在本地开展后续销售的税控厂商,应要求其继续做好售后服务,对不能保证后续服务的厂商,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反馈,并提出解决办法或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税控厂商收取服务费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积极向纳税人宣传服务费的收取原则和优惠政策,化解矛盾,使税控厂商取得必要的收入来源以维护税控收款机后续服务,避免恶性循环。 (二)监督税控厂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并按服务承诺做好各项售后服务工作,对税控厂商超标准收费或未履行服务承诺的,应根据《税控收款机供货资格及服务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按要求履行服务职责或存在其它违规行为的税控厂商,各基层国税机关应按《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控收款机中标厂商管理办法》要求及时逐级上报省局,作为省局对税控厂商的考核依据。各市州局或基层国税局也可根据《税控收款机供货资格及服务协议》,采取责令其召回产品、赔偿损失直至终止其销售许可权等措施,促使税控厂商提高售后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税控厂商的税收管理,督促其逐笔开具发票,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三章 税务机关内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及发票知识的宣传力度,完善宣传方式,注重宣传效果,继续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尤其是地方党政和各职能部门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税控收款机相关系统必须由指定岗位人员进行操作,各岗位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用户帐号及密码使用规定,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用户帐号及密码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税控收款机相关岗位的培训,建立合理的工作激励机制,不断提高操作人员水平,增强责任心,减少数据差错。税务机关操作人员失误或系统后台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税控IC卡写卡过程中损坏,由各级国税机关付费购买新卡,不得要求纳税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税控专干要加强对税控收款机业务知识的学习,熟悉相关操作,及时就本单位推广中出现的业务问题进行解答;要主动搜集整理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中的问题,积极予以应对解决,并及时向上级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廉政纪律,不得在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任何名义接受税控厂商以及相关人员的佣金和回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处理和应对推广及日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和事件。税控收款机相关系统出现连续一小时无法正常操作的不稳定情形时,各基层国税机关应及时向省局反映,同时做好对纳税人的解释工作,并通过其他方式办好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如适当发放手写发票给纳税人使用、系统正常时再电话通知纳税人、税收管理员上门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项等),积极妥善处理、应对好各种非正常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充分利用税控收款机发票易于辨别真伪的特点,通过税控发票真伪模块查询发票开具信息真伪,为社会各界提供发票真伪辨别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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