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国税发[2008]46号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4-28
摘要:纳税人兼营减税、免税产品(项目)的,其应税产品(项目)与减免税产品(项目)应分别正确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正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国税发[2008]46号          2008-04-28

各基层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的税收管理,规范增值税征免行为,全面落实增值税优惠政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上级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增值税管理实际,市局研究制定了《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

2008年4月28日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的税收管理,规范增值税征免行为,全面落实增值税优惠政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上级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济南市增值税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简化和规范减免税程序,加强监督考核,不断提高减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条 增值税减免税产品(项目)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含即征即退)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二章 减免税产品(项目)范围

  第五条 依法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生产、销售下列减免增值税的产品(项目)适用本办法: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四)饲料产品;

  (五)农业生产资料;

  (六)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七)军工产品;

  (八)软件产品;

  (九)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除外)销售的废旧物资;

  (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十一)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

  (十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增值税产品(项目)。

  上述大类中的具体减免税产品(项目)依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减税、免税产品(项目)的,其应税产品(项目)与减免税产品(项目)应分别正确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正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三章 备案受理

  第七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第(七)项以及第(十二)项中符合备案条件所列产品(项目)申请减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产品(项目)的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类减免税申请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情况备案表》;

  (二)企业书面申请;

  (三)减免税产品(项目)有前置附加条件的,需报送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纳税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符合备案类减免税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受理、审核、调查、签批等环节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条 纳税人应享受的备案类减免税,自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凡不符合备案要求、提请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需更正或补全的内容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减免税产品(项目)备案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重新进行减免税产品(项目)备案。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及时对纳税人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类减免税要求的,应在受理纳税人备案减免税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同时在综合征管软件内对备案类减免税的产品(项目)进行维护。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五条第(九)至第(十一)项以及第(十二)项中符合审批条件所列产品(项目)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产品(项目)的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减免税优惠资格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协议;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纳税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除报送第十四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省经贸委认定核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书》;

  (二)国家经贸委备案并予以公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名单。

  第十六条 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减免税优惠资格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二)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三)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五)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纳税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不需要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因认定部门向其收取费用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单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减免税优惠资格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二)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四)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纳税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申请办理减免税优惠资格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二)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

  (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纳税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企业申请办理减免税优惠资格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二)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

  (三)《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

  (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纳税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认定资料后,应及时对纳税人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查验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合法、真实、有效;

  (二)审核《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准确,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

  (三)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

  (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符合减免税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认定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同时在综合征管软件内对减免税优惠资格认定项目进行维护。

  第五章 审批受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五条第(八)至(十一)项以及第十二项中符合审批减免税条件所列产品(项目)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税务登记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纳税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及时对纳税人的申请和附报资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查验纳税人出示的资料是否齐全、合法、真实、有效;

  (二)审核《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准确,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增值税减免退税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其他各类减免税,均由区(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经核实纳税人业务真实、资料齐全完备、手续合法有效、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属于区(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属于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具体时限为: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有关审批资料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送达纳税人执行。同时在综合征管软件内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项目)进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对已经不具备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六章 减免退税办理

  第三十条 生产属于增值税即征即退软件产品的纳税人,应在当月产品实现增值税税款缴纳入库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

  (二)《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纳税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软件生产企业退税申请后,应派员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退税产品是否单独核算,实现收入是否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销售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纳税人自行开发生产或进口软件本地化改造的规定条件;

  (三)进项税额分摊、应纳税额核算是否正确;

  (四)软件产品实际税负率、应退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当月实现增值税税款缴纳入库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纳税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退税申请后,应派员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的产品、提供的劳务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二)残疾人人数、安置比例是否符合要求;

  (三)增值税税款是否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入库;

  (四)应退税额计算是否准确;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符合减免税条件产品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收到税务机关下发的减免税通知书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

  (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纳税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退税申请后,应派员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符合减免退税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单独记帐核算,实现收入是否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进项税额分摊、应纳税额核算是否正确;

  (三)废渣消耗使用量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退税资料审核无误后,在相关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经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查同意,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生产符合减免退税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在办理批准减免税年度以前月份的增值税退税款后,按以下要求办理当年以后月份的减免退税手续:

  (一)对生产属于免征和减半征收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可以直接办理当月申报增值税的征前减免手续;

  (二)对生产属于即征即退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可以在当月产品实现增值税税款申报缴纳入库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经区(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

  第七章 资料要求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进行减免税产品(项目)备案、认定、审批、退税时,其提供的各项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完整,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是原件,且税务机关需要留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四十条 纳税人所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右上方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由经办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应要求纳税人将有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一并报送,对无需留存的原件,可在审查核对无误后退还纳税人。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已留存纳税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复印件的,可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但应对留存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留存的资料内容已发生变化的,应要求纳税人重新报送相关复印件。

  第八章 放弃免税权规定

  第四十二条 符合免税条件,自愿要求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第四十五条 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应税货物或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第九章 监控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生产经营减免税产品(项目)纳税人的日常税收管理,及时全面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减免税的有关情况,及时登记《增值税减免税产品(项目)管理台帐》。

  第四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减免税企业的备案、认定、审批、退税以及税收管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或检查,抽查或检查工作底稿资料应妥善存档备查,具体方式由区(县、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应充分利用综合征管软件、税收预警分析、纳税评估系统和有关外部信息,加强对具有减免税产品(项目)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分析,对上下游关联单位或个人进行协查,防范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串通骗取税收优惠。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重点加强对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海关完税凭证、货物运输发票等抵扣凭证抵扣税款的纳税人的监控,严格控制纳税人发票开票限额和领购数量。

  第五十条 纳税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准确核算应税、减免税收入及应缴税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准确转出减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并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监控管理、纳税评估或税收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或有重大涉税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停止为其办理减税、免税或退税。根据评估、检查情况决定其是否继续享受或停止享受减免税,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的已退还税款应及时追缴。

  第五十三条 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应配合经贸委、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做好年审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经贸委、民政、残疾人联合会、财政、地税、工商、技术监督、畜牧、科技、信息产业以及有关检测机构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充分利用有关外部信息,共同做好减免税管理。

  第五十五条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局报送上一年度减免税总结及《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统计表》。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和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和建议。

  第十章 违法违规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减免税等资料的;

  (二)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真实情况,骗取减免税的;

  (三)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或上报审批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

  (五)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领购、使用和保管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

  (七)其他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的行为。

  纳税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已减免退税全部追回,取消纳税人继续享受减免税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减免税备案、认定、审批和退税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减免税工作的目标管理考核和执法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少缴或多缴税款,给国家造成损失或损害纳税人权益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以税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暂行)》(济国税发[2004]163号印发)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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