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6刑初905号 发文日期:2021-11-2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刑初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XX,高中文化,原上海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已于2020年5月7日被注销)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叶庆林,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怿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叶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某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经营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由被告人郭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其岳父杨某1(另案处理)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厂、阜新A有限公司、阜新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共计1,873,539.7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在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之初,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能如实供述并退缴了全部涉案税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在家属帮助下,又向上海市XX局补缴了涉案税款的滞纳金等共计1,059,445.7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杨某1、李某、杨某3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2、房某、朱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安某公司工商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涉案发票认证抵扣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认定虚开发票行为及数额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业务回单、微信注册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诉机关出具的查封/扣押文书,上海市XX局出具的完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缴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税款依法上缴国库。 郭振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正仰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项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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