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1021刑初131号 发文日期:2021-04-19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添,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玉环PC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玉环WZH包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者,家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才丰、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添及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潘才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添指使他人在玉环市注册了玉环PC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鹏创公司)和玉环WZH包装有限公司(简称万梓豪公司),该两家系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22家企业为鹏创公司、万梓豪公司开具到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税额合计4954108.92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55家企业开具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2份,税额合计7105322.68元。被告人刘某添从中非法获利约18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有部分被抵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一)玉环PC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进项税额合计3550439.18元。 1、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济南宁秋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80343.17元。 2、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大连滨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合计339895.4元。 3、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大连林源谦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305905.86元。 4、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大连龙志升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54507.24元。 5、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大连宝旭彩莲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41846.55元。 6、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大连康骏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404.56元。 7、2017年4月18日至26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广州市雪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合计625897.98元。 8、2017年4月18日至26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广州市安序零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463034.31元。 9、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广州市达堂朗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合计418839.25元。 10、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鄂州市园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合计133136.43元。 11、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沈阳俊明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合计220864.02元。 12、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上海米姆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47797.71元。 13、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安徽鸿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67072.4元。 14、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繁昌县冬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合计320652.21元。 15、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鹏创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繁昌县鸿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合计214242.09元。 (二)玉环WZH包装有限公司:虚开进项税额合计1403669.74元。 1、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万梓豪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深圳市研资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251512.85元。 2、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万梓豪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安徽鸿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33507.14元。 3、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万梓豪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东莞市辰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251303.55元。 4、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万梓豪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东莞市达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118395.83元。 5、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万梓豪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东莞市梵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244274.56元。 6、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万梓豪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东莞市力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238907.56元。 7、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万梓豪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东莞市凌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464.7元。 8、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万梓豪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东莞市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251303.55元。 二、为他人虚开 (一)玉环PC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销项税额合计4329014.4元。 1、2017年3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兰州永强化工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合计444887.14元。 2、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温州乐发印务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32085.69元。 3、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温州纳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4550.77元。 4、2017年3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上海信鹤包装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合计132698.08元。 5、2017年3月21日至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添为盘锦润泽塑料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税额合计1359886.62元。 6、2017年3月22日至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徐州信德塑业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合计174359.01元。 7、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丹阳市红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36324.78元。 8、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丹阳市裕达塑料服装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36324.78元。 9、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扬州市兴龙水泥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17047.22元。 10、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秦皇岛市宁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58119.64元。 11、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锦州佰亿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589.73元。 12、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广德县富泰彩色装饰材料厂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7264.96元。 13、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青岛金士杰包装器材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529.91元。 14、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长兴志锋炉料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9589.74元。 15、2017年4月17日至24日,被告人刘某添为温州骈臻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合计481069.7元。 16、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广德大晶微粉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29059.82元。 17、2017年4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常州古德威光学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31965.82元。 18、2017年4月19日至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运城市鑫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合计327844.29元。 19、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长兴青盛钙业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26154.58元。 20、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长兴万兴建材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32823.08元。 21、2017年4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徐州万丰塑业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261538.44元。 22、2017年4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刘某添为河南省中塑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合计91018.28元。 23、2017年4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刘某添为济宁天真食品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61440.92元。 24、2017年4月24日至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长兴泰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58.97元。 25、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长兴国威钙业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529.91元。 26、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长兴天亿钙业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529.91元。 27、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苏州冠福编织袋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9943.84元。 28、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添为章丘市宏泰塑业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348718.02元。 29、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莱州龙鹏化工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5214.24元。 30、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保定市建峰纺织厂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2905.98元。 31、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保定市荣芝纺织厂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2905.98元。 32、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高阳县舒得纺纱厂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2905.98元。 33、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山东瑞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45299.14元。 34、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上海俪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961.54元。 35、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上海善悦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21792.25元。 36、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苍南县龙港晨星制袋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22950元。 37、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东阳市白云天顺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鹏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825.64元。 (二)玉环WZH包装有限公司:虚开销项税额合计2776308.28元。 1、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广德县万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4213.68元。 2、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添为长兴志锋炉料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9909.4元。 3、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添为浙江杰林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743.59元。 4、2017年5月10日至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丹阳市红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36326.97元。 5、2017年5月10日至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丹阳市裕达塑料服装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50859.06元。 6、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莱州市金福原矿产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0897.44元。 7、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莱州市金源峰滑石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7846.15元。 8、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莱州市山水化工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798.75元。 9、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莱州市玉凤矿业滑石粉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2124.27元。 10、2017年5月11日至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莱州市玉东滑石粉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12996.3元。 11、2017年5月13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徐州信德塑业有限公司沛县诚信分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260897.83元。 12、2017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徐州信德塑业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合计300827.36元。 13、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盘锦润泽塑料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223106.83元。 14、2017年5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刘某添为温州骈臻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合计398352.11元。 15、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北京宏图世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145299.1元。 16、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添为洛阳铭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155353.82元。 17、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合计398700.9元。 18、2017年5月26日至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南阳市久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59829.02元。 19、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莱州市泰兴矿粉厂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29059.82元。 20、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莱州市腾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7075.49元。 21、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莱州市向阳滑石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2205.13元。 22、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沈阳盛天华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145299.13元。 23、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运城市鑫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2003.09元。 24、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合浦永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529.91元。 25、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添为章丘市宏泰塑业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合计85726.47元。 26、2017年6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刘某添为山东瑞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250172.82元。 27、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添为莱州山和超细粉体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万梓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9153.84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添在温州市平阳县××镇××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郑某、邓某、陈某、李某、梁某、戴某、章某、谢某、蔡某、林某、王孝悌的证言、辨认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社保情况、用电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用信息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情况查询、补税凭证、记账凭证、银行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兰州税务调查报告、六查一联系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添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添从宽处理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30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添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藐 人民陪审员 郑朋树 人民陪审员 周芬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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