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1刑初935号 陈某庆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庆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京0111刑初935号

  发文日期:2022-03-1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庆,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庆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庆及其辩护人陈思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庆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民警于2021年4月27日在陈某庆暂住地将其抓获。民警在陈某庆住处发现大量公司营业执照、各类印章等物品和45张以北京宣通景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豪承圣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开具的机动车统一发票抵扣联,价税合计1058454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述两家企业开票MAC地址进行反查,发现关联企业41家,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3亿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庆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庆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庆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房山区×镇×区×号楼×单元×室,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获利人民币13000元。

  民警于2021年4月27日在401室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大量公司营业执照、各类印章等物品和45张以北京宣通景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豪承圣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开具的机动车统一发票抵扣联,价税合计1058454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述两家企业开票的MAC地址进行反查,发现关联企业41家,在前述时间段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3亿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庆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复函和开票明细,证人陶某、戴某的证言,对扣押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进行的数据恢复鉴定,对陈某庆暂住地和人身的搜查笔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卡、现场检测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庆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庆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庆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亦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庆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陈某庆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储蓄卡二张(分别为黄色封面、白色卡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身份证八张(姓名分别为秦宬庚、贾鹏飞、张春龙、邸超、李静轩、赵家豪、金珍、王志富),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其余随案移送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郭蕊

人民陪审员 张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贺明星

书记员 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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