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02-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浙行申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迪等30人(具体名单及身份信息附后)。 诉讼代表人:贾某迪,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诉讼代表人:蔡晓东,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诉讼代表人:贾某银,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贾某娒,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原告:范某克,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贾某迪等30人因诉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瑞安市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检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行终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贾某迪等30人申请再审称,1.上望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瑞安雅儒宏都小区协调处置指挥部,涉嫌偷税漏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查处偷税漏税申请后没有依法查处,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及时告知再审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受理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二审对这一事实根本就没有依法审查,也未查清该事实,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严重违法。2.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蔡晓东等32人向原瑞安地方税务局发出《查处偷税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瑞安雅儒村宏都小区协调处置指挥部、瑞安上望街道办事处及瑞安上望街道雅儒村村委会偷税漏税的行为依法查处,涉及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及责任进行被诉行政行为的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没有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瑞安税务局答辩称,1.原瑞安地方税务局已履行对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的立案调查及回复职责。原瑞安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3日收到瑞安上望雅儒村村民蔡丰钊等33人邮寄检举材料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登记。举报中心认为该检举事项内容不清、线索不明且缺少必要的证明材料,但因考虑到群体性检举案件的特殊性,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当日将举报材料移交至稽查局,由稽查局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稽查局工作人员查询包括但不限于“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等方式,搜索“瑞安雅儒村宏都小区协调处置指挥部”有关涉税信息。经查,“瑞安雅儒村宏都小区协调处置指挥部”在瑞安地税主管部门无相关税务登记和缴纳税款信息。经向指挥部负责人林良丰、瑞安上望街道办事处、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检举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此外,举报人检举材料的第一点反映村委会、指挥部成员贪污;第二点反映办事处包庇贪污腐败,这两项事项均不属税务部门职责受理范围。2.原瑞安地方税务局已按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检查结果。2018年1月15日稽查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之规定,将检举事项调查结果回复举报中心,举报中心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之规定,于2018年1月27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检查结果。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但举报人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对举报处理行为当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只有举报事项及其处理行为对举报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举报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贾某迪等30人及原审原告范某克、贾某娒以瑞安宏都小区在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存在偷税漏税、损害业主利益为由,向原瑞安地方税务局发出《查处偷税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瑞安雅儒村宏都小区协调处置指挥部、瑞安上望街道办事处及瑞安上望街道雅儒村村委会偷税漏税的行为依法查处,如涉及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并将受理情况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原瑞安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瑞安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内容如下:1、举报反映村委会、指挥部成员贪污;审计发现指挥部对账单与审计报告相差40602339元,办事处包庇贪污第二事项不属税务机关受理范围,请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反映。2、第三点检举内容无必要证明资料,并经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检举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应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对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的立案调查及回复职责。申请人起诉要求撤销原瑞安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但因该告知书是该局针对相关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所作出的回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检举事项及相应的回复会对申请人贾某迪等30人及原审原告范某克、贾某娒的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贾某迪等30人及原审原告范某克、贾某娒与被诉告知书并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贾某迪等3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贾某迪等30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柏超 审判员 车勇进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琳 附再审申请人名单及身份信息(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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