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1622刑初149号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19
摘要: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利用实际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且情节特别严重,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管理制度,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1622刑初149号

  发文日期:2021-12-09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162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成都市成华区,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川,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尤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初,冯某(另案处理)利用他人信息登记注册了100余家公司,并开设相应对公账户。同时,冯某以收购的方式取得100余家公司的配套公司资料。为非法牟利,冯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对外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冯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被取保候审后,将冯某案件中被查封扣押的相关公司的资料重新申请补办,并重新注册成立成都创先华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松云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翊轻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开设相应的公司对公账户。被告人王某为牟取利益,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成都天优博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欣鑫芮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翼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为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受票公司虚开大量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29529997.38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1253058.70元,税额合计327785.03元。被告人王某按照票面金额收取3.5%至5%的费用,扣除了缴纳的税款和附加费后平均利润大概是发票票面金额的3%左右,大概获利120万元左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利用实际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尤川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2019年11月28日前虚开票据,被告人王某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2019年11月28日后虚开的票据系在冯某安排、授意下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帮助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初,冯某(另案处理)利用他人信息登记注册了100余家公司,并开设相应对公账户。同时,冯某以收购的方式取得100余家公司的配套公司资料。为非法牟利,冯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对外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冯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被取保候审后,将冯某案件中被查封扣押的相关公司的资料重新申请补办,并重新注册成立成都创先华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松云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翊轻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开设相应的公司对公账户。被告人王某为牟取利益,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成都天优博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欣鑫芮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翼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为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受票公司虚开大量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29529997.38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1253058.70元,税额合计327785.03元。被告人王某按照票面金额3.5%以上收取费用,扣除了缴纳的税款和附加费后,获利120万元。

  2021年1月15日,武胜县公安局干警在成都市成华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已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拟收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助查询党员信息函,提取杨某2微信与文某1聊天记录中开票统计表格确认材料,王某对从其处扣押的U盘中提取的信息确认,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王某44家公司四个季度开票统计,王某签名确认的与其工作室扣押的其本人制作的账簿照片打印件,从王某工作室扣押的税票,证明及情况说明,税务总局成都税务局中冯某、王某手中掌握的257家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及光盘,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天府新区、高新区、武侯区、青羊区税务局,王某持有的空壳公司开票统计表及电子光盘,账本(1-9号记账本),白色优盘二个,证人文某1、马某、张某、吴某、杨某1、徐某、邓某、曹某、雷某、何某、王某1、车某、王某2、顾某、文某2、李某、冯某的证言、证人杨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对王某、冯某、文某1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讯问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搜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银行账户交易查询结果光盘1张,257家企业开票、受票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尤川均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尤川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利用实际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且情节特别严重,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管理制度,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虚开大量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达2900余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的公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尤川主张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其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尤川主张被告人王某在2019年11月28日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公诉机关未指控,故该意见在本案中不予考量;2019年11月28日后虚开的票据均由被告人王某出具,其虽供述系冯某授意,但均系被告人王某直接办理,出具的虚假票据冯某并不清楚,辩护人尤川主张被告人王某定性为帮助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120万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扣押物品由武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成

  人民陪审员  曹小勇

  人民陪审员  曾 凡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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