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重估后如何计征房产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二[1994]204号 1994-12-3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鉴于本市纳税单位和个人在清产核资中,由于固定资产进行重估后,使房产价值增值较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就房产重估后如何计征房产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凡按规定依据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在对房产重估并按会计制度规定记人固定资产科目的,一律从计征1995年度房产税时起,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帐面房产原值(季度内各月末帐面记载的房产重估值的平均数)扣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税额。 在计征1994年第四季度房产税时,仍按重估前的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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