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7]371号 1997-08-05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市局强调如下: 一、享受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政策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应对自用物资的进口、储存、使用、销售等情况单独建帐,并将有关情况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征收分局提交书面报告和《深圳经济特区进口自用物资使用情况表》(附表1)。各征收分局应在次年四月底前将有关情况和《深圳经济特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情况汇总表》(附表2)报市局。 二、对盖有“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附表1、深圳经济特区进口自用物资使用情况表 附表2、深圳经济特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情况汇总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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