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7]168号 1997-09-23 税屋提示——
1.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第2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进出口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2月12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条款废止。
3.依据京国税[1999]09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本法规第三条第2款有关进项税额转出的填报规定停止执行。
4.依据京国税[1998]16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要求上报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报表》,随即停止报送。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0号《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进一步明确之前暂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实行免抵退税生产企业的范围及认定 1.实行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和1994年1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2.对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单独设立、独立核算的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的货物,进行对外贸易,性质属工贸公司,不执行本办法。 3.符合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请于1997年10月15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办理认定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认定手续的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受理其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按京国税[1996]041号文已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资企业,可不再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4.各区县局请于1997年10月30日前将你局经退税管理部门和流转税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内资生产企业和已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资生产企业名单,按照附表一(样式附后)的要求,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二份)备案。据此办理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申报审批事宜。 二、出口销售的认定 1.出口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自产的报关离境的货物。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销售应单独核算并按月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享受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中不包括出口免税货物和出口不予退税货物的销售额。 3.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开具的销货发票注明的离岸价格(FOB价),如销售发票注明的是到岸价格(CIF价),生产企业应提供为该批出口货物所支付境外的运输保险费、佣金等原始凭证(复印件),以到岸价格冲减运输保险费、佣金后金额确定其离岸价格。 4.外汇人民币牌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生产企业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生产企业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5.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自产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中采取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即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数据或铁路运单,海运以收取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空运运单并向银行办理出口交单手续的当天。 三、[条款废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的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时间:生产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且于财务作销后,在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申报办理自营(委托)出口货物暂免抵税手续。 2.生产企业按规定附送如下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生产企业应将其出口货物的销售额和其他免税货物或劳务的销售额累加填写在“本期销项税额”项目“免税销售额”栏内。对“当期出口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应做进项转出并将此税额填写在“本期进项税额”项目减:“免税货物用”栏内; (2)《北京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表》(以简称免抵退税申报表,样式附后)。生产企业应对作销出口货物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按规定逐笔填具; (3)出口协议副本; (4)出口货物的运输、保险费、佣金等相关原始凭证(复印件); (5)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6)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属于委托出口的货物,须提供由受托方国税局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8)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须提供《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3.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后,暂末收回“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及出口货物的运输保险费、佣金等原始凭证(复印件)等单证,应在季后三个月内补齐,如有特殊情况,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提供。 四、[条款废止]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流转税申报部分的审核 各区县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及提供的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1.对于资料齐全并经审核各项数据指标完整、逻辑关系正确的,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在《免抵退申报表》中签署“暂同意受理申报”的意见; 2.对于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后,暂末收回“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费、佣金等原始凭证(复印件)等单证,而其他资料齐全且各项数据指标、逻辑关系正确的,流转税管理部门可暂同意受理申报,并对应报、实报、缺报资料进行记录备案。 流转税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将《北京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第3联留存,作为日常统计台帐进行归档,其余1、2、4联及其他资料一并退还生产企业暂存。 为方便生产企业纳税申报,各区县国税局应在申报大厅(征收所)设立专门窗口,由专人负责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暂免、抵税手续及纳税申报审核事宜。 五、[条款废止]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出口退税部分的审核 1.生产企业于每季末10日内应将季内三个月的出口及内销货物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汇总并补齐出口资料,按要求填报《北京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1—4联),连同附送的资料单证装订后一并报经区县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签署“同意报送”意见后,于季末15日内再报送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手续。提供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列资料的同时,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由区县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签署暂免抵税意见的本季度分月填报《免抵退税申报表》第(1、2联); (2)本季度如有缴税的,须提供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2.各区县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根据电子信息对有关单证已经齐全的申报进行认真复核,签署批准或变更免抵退税的意见: (1)对于单证齐全且符合出口退税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部门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样式附后)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后,一份留存,一份随《免、抵、退税申报表》第3联转流转税管理部门存档。流转税管理部门应根据退税管理部门转来的“通知单”,对已办免、抵税和已征税情况予以确认或调整。 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后仍需退税的,由区县局退税管理部门按照我市现行出口退税报批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2)对生产企业本季度内出口单证不齐,已暂予免抵税的出口业务,在规定的期限三个月内不能补齐有关单证又不提出延期申请或延期申请未经同意的,应追缴已暂免抵的相应税款。 六、[条款废止]年终清算 生产企业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按主管税务部门的要求,对上年度的出口业务的免抵退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理,上年内所有出口单证必须补齐,清算期结束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请事宜,退税管理部门应将清算后不再予以办理免抵退税的情况,以“通知单”反馈给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流转税管理部门对其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七、[条款废止]外资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施免抵退税办法后,其出口退税企业的登记、申报、审批管理,仍然按照市局京国税[1995]086号,京国税[1996]5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条款废止]统计报表 各区县国税局要按照财税字[1997]50号文件附件三的要求,认真做好免抵退税的统计工作,由涉外所和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分别统计上季度审批的内、外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情况,涉外所将外资企业的统计情况上报市局涉外处并送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科一份用于汇总,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将汇总填报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度表》,经领导批示后于季后20日内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并送本局计会部门一份。 九、违章处理 对生产企业发生出口业务不及时作销而延误纳税申报,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一经查实,除不得免抵该批出口货物的税额外,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对生产企业虚假出口,伪造单证等骗取国家税款的,除补税罚款外,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涉及的部门多,手续复杂,各区县局要将每项工作落实到位,各负其责,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 1.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企业一览表;(略) 2.北京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略) 3.填表说明;(略) 4.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略) 以上表(单)及说明由各分局自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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