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京国税[2000]196号 2000-11-27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大案要案报告工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局接此文件后,要认真组织学习总局的《通知》和市局的补充规定,使有关人员充分了解掌握大案、要案的范围、标准、报告程序、报告内容,保证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科)要指定专人,按照市局规定的时间、方式报告本局发现的大案、要案。 三、下列案件,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5日内向市局报告: (一)企业、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城近郊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查补税额在100万元以上、远郊区县国税局查补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500份以上的; (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的; 四、下列案件,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市局报告: (一)违法数额、数量达到本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对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本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 五、本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未明确列举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5日内向市局报告。 六、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市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15日内应向市局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5日内,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应向市局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市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特别指定报告期限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七、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采用纸制文件和电子邮件两种形式同时向市局报告,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纸制文件应经主管局长签字并加盖本局公章。 八、本补充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九、市局稽查局负责全市大案要案管理工作。凡涉及市局下发重要事项报告制度所列内容的事项应同时上报市局办公室。 十、本补充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局原下发的《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报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8)069号)停止执行。 十一、《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由各局按文件所附表样自行制作。 附: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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