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团购”拒开发票的潜规则——从税法的视角分析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朱侃 人气: 时间:2012-12-01
摘要:  一、 团购中拒开发票的潜规则   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国内电子商务领域掀起了一股 团购 热潮,这一切都源于美国团购网站Groupon创造的互联网神话带来的羊群效应 2008 年 11 月,美国首现 Groupon 团购网站,Groupon 凭借清晰的盈利模式...

  (二) 团购行业是否应该出具发票?
  我们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团购行业是否需要出具发票。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由于发票在税收征管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上明确规定了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取得发票的权利,以及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那么团购行业是否应该受法律法规关于发票的法律条款的约束?

  为此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团购行业的性质。团购(group purchase)就是团体购物,指认识或不认识的消费者联合起来,加大与商家的谈判能力,以求得最优价格的一种购物方式。根据薄利多销的原理,商家可以给出低于零售价格的团购折扣和单独购买得不到的优质服务。现在团购的主要方式是网络团购,即互不认识的消费者,借助互联网的“网聚人的力量”来聚集资金,加大与商家的谈判能力,以求得最优的价格。因此,团购行业(本文中主要指网络团购)由消费者、团购网站、商家组成。与传统的消费者和商家之家直接的交易模式不同,网购行业的特殊性在于团购网站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了一个网络组织平台,一方面可以聚集庞大的消费者团体来获得与商家谈判的能力,另一方面可以汇聚不同领域提供各种服务的商家来为消费者提供丰富的选择。但是参与主体的增加并未改变团购的交易性质,其本质上仍是买方和卖方之间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一种经营行为。因此,自然应该受到《税收征管法》的制约,即团购行业负有出具发票并凭此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义务,参与团购的消费者拥有取得发票并凭此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

  那么,价格低是否能成为不开具发票的理由?答案当然是不能,价格让利是商家的一种促销方式,不能作为拒开发票的理由。只要是经营活动,只要发生了盈利的行为,但不一定具体盈利,只要有这种销售的活动、销售的行为就必须要开发票,这是经营者法定的义务,对此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以及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此外,团购网站以及商家究竟能否以“不提供发票”的声明逃避开具发票的义务?答案也是不能。不管网站上是否明示发票的相关注意事项,索要发票都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开发票都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即便商家明确表示自己“不提供发票”,从法律和实际税收监管来讲也是应该开发票的。团购网站在表述其服务的时候,没有必要说开不开发票,但是如果一个团购网站服务更加科学、更加精细的话,可能更应该写明开具发票是以谁的名义开,什么时候开。

  (三) 团购行业应由谁出具发票?
  既然价格低不能作为商家拒开发票的理由;团购网站“不提供发票”的明示也不能逃避依法开具发票的义务,那么团购行业究竟应由谁出具发票?是商家?还是团购网站?

  团购行业相较只有消费者和商家组成的传统商业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增加了一个新的主体——团购网站,正是这一点引发了开具发票的主体之争。具体应该谁来开发票,这个问题确实比较复杂。消费者对这个问题也比较困惑,去找团购网站,团购网站说这是商家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让消费者去找商家;找商家的话,商家说是团购网站销售的,让消费者去找团购网站,从而互相踢皮球。对于这一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把钱付给谁就应该向谁索要发票,如果钱是打给团购网站的,那么发票就应该由团购网站开;钱是直接给的商家,发票就应该由商家开。有学者认为由谁来开发票主要是看团购的产品类型,如果是服务性的要到场消费的话,一般是商家来开;如果是实物的商品尤其是大网站,直接找网站来开。也有学者认为主要要看团购的模式,即团购网站到底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如果团购网站是从商家买到实物的商品或者先买过来相关的服务券然后再进行销售,这里面扮演的是分销、包销的角色。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和团购网站之间直接成立了合同关系,应该由团购网站来开发票。但是很多情况下团购网站只是一个交易的平台,提供一种销售的渠道,真正提供商品包括配送、包括发货可能是具体的商家,这种情况下应该是由商家来开发票。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做法,认为对于由谁出具发票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分情况讨论,而划分标准为“谁才是和消费者相对应的真正交易实体,谁就出具发票”——如果这个交易实体是商家,而团购网站只是提供交易平台的中介,则应该由商家出具发票;如果这个交易实体是团购网站,而商家只是团购网站的供货商,则应该由团购网站出具发票。

  游云庭律师在其名为《团购网站要对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吗?》的博文中将团购网站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为团购服务提供商,如美团、糯米、拉手等,他们一般先向产品生产商和实际服务提供者购买,然后再销售给消费者,相当于零售商,消费者直接把钱支付给网站。第二类是团购平台服务商,代表是淘宝网聚划算频道,其并不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具体的团购服务,只是提供团购活动信息,消费者直接向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商户付款购物。当团购网站属于第一类团购服务提供商时,其就是真正交易实体,因为消费者和团购网站之间形成了完整的交易环节,而商家仅是团购网站的供货商,在这种情况下团购网站就要出具发票;当团购网站属于第二类团购平台服务商时,其并非真正交易实体,而仅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中介,真正的交易发生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故应由真正交易实体即商家出具发票。

  对于这一做法的依据可以回归到对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上。前者笼统地规定了这一法律条款的主体为“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并未将开具发票的主体和取得发票的主体方分开;后者则明确地将开具发票的行为和取得发票的行为加以区分,并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开具发票的主体(由于本文不涉及特殊情况故不予考虑),“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取得发票的主体,此外,还以“收款方”和“付款方”对两者分别进行对号入座。无疑,后者是前者的细化和改善,但是这两者本质上都是以有形商品中的购销双方或者劳务中的提供者和接受者为法律规制的权利义务主体,这也就意味着这两者都是以一方为买者和一方为卖者的传统商业模式和交易行为作为原型的。故不管某一经营行为中参与者有几个,判断由谁出具发票,由谁取得发票的关键是判断谁是卖方,谁是买方。卖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卖方具有取得发票的权利。在团购市场中,很明显,消费者是买方。但是谁才是和消费者相对应的真正交易实体(即卖方)并不确定——可能是商家,也可能是团购网站,这应该由团购网站的类型决定。因此,当团购网站属于团购服务提供商时,应该由团购网站提供发票;当团购网站属于团购平台服务商时,应当由商家提供发票。

  三、 结论
  近年来,团购行业迅猛发展,但是火热的消费背后却是索要发票遇冷,团购行业拒开发票甚至成为了一种潜规则。因此本文聚焦这种现象,并从税法的视角予以了分析。首先,发票是税务机关计税的重要依据,而我国“以票控税”的税收征管办法也为那些投机取巧者提供了利用发票逃税漏税的机会,特别是在隐蔽性较强且处于发展初期的电子商务、网上贸易领域。据预测,团购行业由于拒开发票,每年逃税将超过5亿元,这无疑导致了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因此加强团购行业的发票管理就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者开具发票的义务,而团购行业的交易虽然由消费者、团购网站、商家三方主体组成,但其本质上仍是买方和卖方之间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一种经营行为,故理应出具发票,价格低廉不能作为拒开发票的理由,不开发票的声明也不能免除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也正是由于团购行业在消费者和商家组成的传统商业模式中增加了团购网站这一新兴主体引发了开具发票的主体之争。但结合法条分析可知,不管某一经营行为中参与者有几个,判断由谁出具发票的关键仍是判断谁是和消费者相对的交易实体——当团购网站是交易实体,即团购网站属于团购服务提供商时,应该由团购网站提供发票;当商家才是交易实体,而团购网站属于团购平台服务商时,应当由商家提供发票。
 
    【注释】
  1. 艾瑞咨询.团购市场“千团混战”下半年或迎行业洗牌[EB/OL].http://ec.iresearch.cn/htmll, 2011-3-25. 
  2. 刘剑文,熊伟著:《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6页 
  3. 秦鑫:“从发票管理角度看我国当前税收流失状况及改善措施”,载《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4月第11期第二卷 
  4. 高海威:“发票环节税收流失的经济学思考”,载《税务研究》2006年第7期 
  5. 秦鑫:“从发票管理角度看我国当前税收流失状况及改善措施”,载《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4月第11期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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