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1984]210号 财政部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4-09-30
摘要:印染绸缎及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实行增值税的范围,只限于中国丝绸公司归口管理的企业和单位。对其他企业、单位及个人生产或进口的印染绸缎及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以及委托中国丝绸公司归口管理的企业加工的产品,暂不实行增值税。

  五、委托加工产品

  对委托加工产品应按照工厂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加工甲类产品的,为了简化征收手续,以加工费为计税依据,依照委托加工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征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增值税税额=加工费金额×增值税税率

  (二)委托加工乙类产品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扣税法”的规定征税。其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材料成本和加工费内准予扣除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应纳增值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材料成本和加工费内准予扣除的税金

  六、自制增值税产品连续生产产品税产品

  企业用自制增值税产品连续生产产品税产品(以下简称非应税产品)的,除下列规定者外,其自制的增值税产品暂缓征收增值税。

  (一)企业用自制(包括委托加工,下同)的钢材连续生产钢丝、钢绳、钢窗、钢梁的,其自制的钢材应在移送使用时按照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征收增值税。为了简化征收手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对企业连续生产上述非应税产品所用的自制钢材也可不征税,对钢丝、钢绳、钢窗、钢梁的销售收入,依照钢材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税,但对钢材所用的外购扣除项目的税金准予扣除。

  (二)中国丝绸公司归口管理的企业、单位用自制(包括委托加工,下同)的印染绸缎和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连续生产丝织复制品和丝绸服装的,其所用的自制印染绸缎和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可不征税,只就丝织复制品和丝绸服装的销售收入,依照印染绸缎和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对印染绸缎和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所用的外购扣除项目的税金准予扣除。

  中国丝绸公司归口管理的企业、单位用自制的印染绸缎和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连续生产非上述应税服装的,其自制的印染绸缎和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应当在移送使用时,依照同类产品的出厂价格和规定的增值税税率缴纳税款。

  七、扣除税额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乙类产品的“扣除税额”,只限于“扣除项目”缴纳的增值税或产品税,以及为生产乙类产品委托外单位加工“扣除项目”所支付的加工费的营业税。

  为了简化计算方法,“扣除项目”无论是从工业企业购入的,还是从商业、物资、外贸等单位购入或直接进口的,其缴纳的增值税或产品税,一律按下列公式计算:

  外购“扣除项目”的应扣税额=扣除项目实际外购金额×增值税税率或产品税税率。

  企业为生产缝纫机、自行车、电风扇三项产品而从工业企业、商业、物资、外贸等单位购入或直接进口的扣除项目,其应予抵扣的税金,一律按照5%的税率计算。

  八、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外购商品转让、销售,用于生产非应税产品和非生产项目,以及用于对外提供劳务的,应按下列规定补缴税金:

  (一)外购商品属于甲类产品“扣除项目”的,按纳税人所生产的甲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算补缴增值税。

  (二)外购商品属于乙类产品“扣除项目”的,按“扣除项目”所适用的税率,计算补缴增值税或产品税。

  为了简化征收手续,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外购商品转让、销售,用于生产非应税产品和非生产项目,以及用于对外提供劳务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同意,也可采取抵减“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办法。

  九、纳税人将委托加工的属于“扣除项目”的产品税产品转让、销售,用于非应税产品和非生产项目,以及用于对外提供劳务的,如果委托外单位加工该项扣除项目所支付的加工费或所支付的加工费内含的营业税,已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其已扣除的加工费金额或税额应当比照第八条的规定计算补缴税款,也可从“扣除金额”或“扣税税额”中抵减。

  十、对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度表和轻便摩托,一律不得减征、免征增值税。

  十一、国营华侨企业(包括国营华侨农场)生产销售的应税产品,在一九八九年五月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十二、铁路部门和长江航运部门

  (一)铁道部直属企业生产销售的应税产品,由各直属企业在当地缴纳增值税。各铁路局所属企业生产的应税产品,仍由铁道部集中纳税。

  (二)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及各分局、分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应税产品,均应由各企业在当地缴纳增值税。

  十三、校办工厂

  学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和学生勤工俭学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十四、用税款归还贷款

  (一)对一九八O年八月九日以后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前,企业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使用的各种技措贷款还款问题,比照产品税关于以税还贷的办法办理。对于生产缝纫机、自行车的非国家定点企业使用的贷款,不能用增值税归还。

  (二)基本建设贷款以及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后,企业与银行签订合同,使用的各种技措贷款,不能用增值税归还。

财政部

198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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