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7]35号 1997-03-24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起全文失效。 2.依据财政部令第11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01年12月11日起,本法规停止执行。
国务院决定,“九五”期间对列入国家经贸委技改计划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其进口增值税先按法定税率征收,然后返还企业8个百分点,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为了贯彻落实上述精神,现将《“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 屋附: “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九五”期间列入国家经贸委技改计划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可在照章纳税后,申请退还8个百分点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退还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 第三条 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清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拟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条 技术改造项目申请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 2.1996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列入国家经贸委技改计划的项目。 3.项目进口的设备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第五条 进口设备退税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在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将本季度已经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技改设备进口合同的技术改造项目汇总上报国家经贸委。上报材料包括: 1.技术改造项目可研报告批件。 2.设备进口合同复印件。 3.经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4.进口设备清单。 (二)由国家经贸委对各地所报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审核后,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核准享受退税的项目和设备清单,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执行。 (四)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凡符合退税条件的,应在设备进口前,企业持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批准的可研批复和经批准的进口合同、进口设备清单,到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手续;主管海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的通知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有关规定后,向企业开出《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即征即退,增值税法定税率17%,返还8个百分点,实际按9%征收”。 (五)海关对符合退税规定的技术改造进口设备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为简化手续,具体办理程序为:企业凭《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报关纳税,纳税地海关按9%征收增值税,同时在企业留存的《增值税缴款书》上签注“返还8个百分点增值税税款的实际金额”,并加盖海关印章。企业以上述返还税款金额作为增加资本金的依据。 (六)主管地海关接到纳税地海关反馈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后,准确填报《——年第——季技术改造进口设备增值税返还税款汇总表》(见附表),每季终了5日内将上述统计表分报海关总署关税司、财政部预算司,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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