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基本情况
2.评估分析 (2)该公司所有申报的收入均为“公装”业务,均由办税服务厅代开了门市发票。并没有“家装”业务收入申报纳税记录。评估人员在进行外部信息采集时,有针对性地调查了几个物业小区,通过个别物业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记录显示,仅某嘉园小区内2009年由该单位装修的就有5户。 (3)通过对物业小区的外部信息调查显示,该单位2009年为某嘉园小区的业主装修5户,虽然没有装修金额,但5户的装修费用理应超过2009年财务报表反映的全年收入29万元。从主管部门反馈信息来看,该公司承接的家庭装饰、装修业务不只是某嘉园小区的5户。该公司承接的私家装饰、装修业务收入纳税申报有待核实。
(4)在对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项目跟踪管理时,掌握到该公司承接了某世纪名城和某明珠花苑两个楼盘共5间样板房的装修业务,这两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支付装修款82万元。
3.税务约谈
4.实地核查 (2)该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与X镇人民政府订立装修施工合同,由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的装修,建筑面积 123.6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31447.61元,工期从2009年2月14日开工,至2009年3月14日竣工。工程竣工后一星期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款50%,余款年底前付款。至2009年底,该公司已取得全部工程款,但镇政府等待审计部门的结果,未要求该公司开具发票,未进行纳税申报。 (3)该公司(以下简称乙方)2009年8月31日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订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一次性以包干的形式部分包工包料给乙方设计施工,为甲方开发的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的办公房进行室内外装修,预算工程款计人民币5286948.12元,乙方按预算单价不变予以施工,项目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不直接支付现金给乙方,甲方自愿将X世纪花苑在建房产用于抵偿乙方的装饰工程款。具体房型房号由乙方自由选择。工程工期从2009年9月1日开工,至2009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工程款扣保证金5%,保质期一年六个月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合同的部分条款发生了变化,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装饰材料进行了自行采购,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6套房产的首付款抵顶。2009年12月,甲方与乙方以按揭的形式将X世纪花苑6套房产的产权所有证书办至乙方公司股东(公司投资人:郑某)名下,(房号为1001-1003、901-903,产权证书编号为328974-328976、328977-328979),后期按揭贷款由郑某偿还,乙方与中国X银行某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100000元。根据同期同类市场销售价格,首付款703000元甲方开具了销售不动产预收款收据,甲、乙双方均无现金流,乙方未作财务处理也未进行纳税申报。 (4)该公司2009年共与某嘉园胡某等5位业主订立装修合同,承接5幢别墅的装修,合同金额分别为156898.91元、224642.70元、402643.12元、265432.10元、332464.0元,实际取得价款1382080.83元。该公司2009年为其他住宅小区的12位业主提供私家装修业务,合同金额1687850.40元,实际取得结算价款1684800.00元。该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 (5)该公司2009年为柳某等12人提供装修设计劳务,合同金额141000元,实际取得价款141000元。该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
(6)该公司2009年承接了X花苑和X明珠花苑两个楼盘共5间样板房的装修业务,合同金额82万元,实际取得价款82万凶。该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
5.评定处理 (2)该公司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584.49元(151689.85×5%)、教育费附加4550.70元(151689.85×3%)。 (3)该公司应按建筑安装合同补缴印花税2822.50元(9408326.96×0.3‰),应按设计合同补缴印花税70.50元(141000×0.0005),对已办理按揭的6套房产与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应补缴印花税105元(2100000×0.00005)。 (4)该公司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及该省有关规定,该公司2009年度应税收入额为6254649.24元(4962328.44+12923266.8),应纳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25%=6254649.24×10%×25%=156366.231元。该公司2009年度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32308.02元,少申报企业所得税124058.21元。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甲方与乙方以按揭的形式将X世纪花苑6套房产的产权所有证书办至乙方公司股东郑某的行为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公司应代扣代缴股东郑某应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40600元(70300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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