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 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境内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通过卫星提供的语音通话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号) 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含抽水蓄能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 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8号)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3号)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和速递物流业务继续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82号)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速递物流业务收入,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 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 15、财政部关于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等展会相关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的通知(财关税〔2013〕64号) 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中国-南亚博览会暨中国昆明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青海)藏毯国际展览会、中国(长沙)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展期内销售的合理数量的进口展览品免征进口关税。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7、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 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等一揽子税收政策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18、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4号--关于给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实施方案的公告 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原产于瓦努阿图共和国的7831个税目产品实施本公告所列的特惠税率。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3〕20号)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 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3号) 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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