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9]41号 2009-3-6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09月14日起本法规第四条部分失效。
2009年2月4日吉林省政府颁布了重新修订的《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为贯彻落实好《办法》相关规定,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抓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 这次耕地占用税政策调整使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纳税范围、适用税额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对加强土地宏观调控、统一税制和公平税负具有重大意义。各地要把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充分认识实施新《办法》,是运用税收政策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对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取得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办税大厅和纳税服务平台等多种途径开展有效的宣传工作,让各级政府和广大纳税人尽快了解耕地占用税政策的新变化,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合理确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按照国务院授权,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了我省各县(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作为各县(市)确定适用税额标准的基本依据。为将这一规定落实到实处,各县(市)要结合本地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各地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尽快确定本县(市)内不同区域的适用税额,经县(市)政府批准后报省地税局备案。 三、加强耕地占用税的源泉控管 各地在《办法》实施过程中,要积极主动的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共同研究强化耕地占用税征管的办法和措施,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执行不缴纳耕地占用税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建立有效的信息传递途径,定期交换土地和税收信息,做好税源数据库的建设和动态维护,共同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土地审批环节的特点,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源泉控管,严格执行土地审批的"先税后证"制度,实现对耕地占用税的有效控管。 四、[部分失效]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管工作 各地要以这次政策调整为契机,进一步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水平。认真开展耕地占用税的执法检查工作,对本地区耕地、土地占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摸底,做好税源调查和清理,全面掌握占地的征缴情况。各地要根据各县(市)确定的不同区域的适用税额,重新计算《条例》实施后至《办法》颁布前的过渡时期的应征和已征税款,多退少补。清理并取消耕地占用税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要严格划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凡在2008年1月1日前未取得国土部门审批的占用耕地,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补办占地手续的,一律按照《办法》规定,依新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继续按照《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吉地税发[2004]112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必须经省级征收机关批准。今年省局将对各地贯彻落实《办法》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此通知下发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2号)文件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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