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停止执行] 桂地税发[2007]92号 2007-03-20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9]1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停止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1月3日起停止执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工作,经研究,现就我区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进一步下放企业所得税审批权限 (一)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 1.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企业,以及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五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等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以及农产品加工企业、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和设在我区的上市公司,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权限仍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94号)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2.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企业和民政福利企业,申请减免年企业所得税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税局审批。 3.除上述第1、2点以外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各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市地税局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市局以下的审批、审核权限,并报自治区地税局备案。 (二)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含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全部下放各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市地税局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市局以下的审批权限,并报自治区地税局备案。 (三)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1.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地税局审批。 2.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地级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万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地税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地级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地级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批。 3.除上述第1、2点以外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各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市地税局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市局以下的审批、审核权限,并报自治区地税局备案。 (四)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权限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权限仍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74号)的规定执行。 二、其它有关审批事宜 (一) 对企业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无论其是否盈利或者亏损,只要是申请的条件充分、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各级地税机关都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审批。 (二)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企业和民政福利企业,在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先按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待遇申报,待以后得到批准时再予以确认。对经审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未获批准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 对审批权限属自治区地税局的审批事项,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提交书面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包括核查情况、纳税人情况、处理意见等),并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请资料移送清单》,与纳税人申请材料一并移送县(市)、市(地级)地税局。县(市)、市(地级)地税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移送书、纳税人书面申请报告通过公文处理系统上报自治区地税局,同时将所有的纸质材料(包括:移送书、纳税人书面申请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申报资料移送清单、核查报告以及纳税人其他申报材料)邮寄自治区地税局。 (四) 为了明确责任,有利于推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根据自治区地税局部门职能分工,对审批权限属自治区地税局的审批事项,企业所得税审批材料统一由自治区地税局办公室签收后交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办理。纸质材料通过邮寄方式报自治区地税局。邮递须采用特快专递或挂号方式,并注明“企业所得税审批材料”字样。审批事项办结后,由自治区地税局办公室负责将纸质批复文件邮寄给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纸质批复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负责送达给纳税人并办理有关签收手续。各级审批机关要建立台账,加强后续管理,强化责任。 (五)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审批、审核纳税人申请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审批、审核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审核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本通知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下文之日前已办事宜不再追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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