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3]10号 2003-02-08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省局翻印[2003]13号)第六条的规定,现就我省增值税起征点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各市局在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着城市高于农村的原则,同时照顾毗邻地区的影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提高幅度范围内,分别确定具体的起征点数额,并报省局备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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