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1994]144号 1994-11-04 税屋提示——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现将教育费附加征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新税法规定,收购烟叶环节改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原“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规定,现修改为“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4年11月4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