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和个体经营者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财[税]自[1994]176号 1994-04-20 各行署财贸处、各市、县财政局(科)、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区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和个体经营者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残疾人员:必须是县以上民政部门以正式文件确认的残疾人员。 二、关于孤老人员:只限于无子女且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者,董事个体经营的,必须是以本人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本人直接从事经营的。 三、关于烈属:指持有县以上有关部门制发的可证明其为烈属的正式文件的人员。 四、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所得和取得其他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由本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会同市县财政局审核批准,可在30%-50%的幅度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五、纳税人从事个体经营因遭受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或严重影响其经营业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会同市县财政局审核批准,可一年内酌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六、对上述两类情况减征个人所得税期限超过一年的,应按征管隶属关系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4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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