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4刑初464号 上海YW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6
摘要:被告单位YW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介绍,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作为Y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4刑初464号

  发文日期:2021-04-07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4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YW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W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朱某,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YW公司、被告人程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程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YW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为YW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寰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19,289元,税额人民币828,244.59元,其中43份发票已由YW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额人民币725,602.23元。

  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程某在负责经营久服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为久服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寰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磊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4,140元,税额人民币25,786.02元,均已由久服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额。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程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YW公司、久服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YW公司、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李萌发、姜莉莉、王丽庆、苏韧、刘玮的供述,证人胡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认证信息明细表,记账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户籍信息,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YW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介绍,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作为Y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单位YW公司、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涉案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YW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鹏

书 记 员  王晓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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