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508刑初86号 发文日期:2021-06-08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508刑初86号 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法定代表人姜某斌。 诉讼代表人:陈芳,系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姜某斌,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高新区。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亮,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某咨询服务部业务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斌、徐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检察官助理胡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芳、被告人姜某斌、徐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姜某斌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徐某亮等人的介绍,让周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芜湖静康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傲英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富溪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刘玲物流有限公司、芜湖驰翔运输有限公司、芜湖梅武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凯宇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迎锋物流有限公司、芜湖长辉运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713635.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13577.91元。上述税款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上述税款已全部退赔。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姜某斌、徐某亮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2月5日,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斌、徐某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认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斌、徐某亮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姜某斌、徐某亮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单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姜某斌发起设立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运输服务业。因委托承运的商户无法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人徐某亮(系该公司挂名股东,未出资未参与经营,不担任公司职务)提出由他人为本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图。 同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经被告人徐某亮介绍,在双方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周某(另案处理)以订立货运合同以及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为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从芜湖静康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傲英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富溪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刘玲物流有限公司、芜湖驰翔运输有限公司、芜湖梅武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凯宇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迎锋物流有限公司、芜湖长辉运输有限公司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虚开的税款合计人民币313577.9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姜某斌、徐某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增值税税款等已缴纳入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斌9月15日的供述,被告人徐某亮9月15日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账款凭证、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和情况说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公司登记资料。上述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单位、两被告人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斌、徐某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徐某亮均已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违反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13577.91元,被告人姜某斌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姜某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应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姜某斌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徐某亮虽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实为挂名,且在该公司无实际职务,其为被告单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自然人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姜某斌、徐某亮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虚开专用发票的事实,是自首,其中被告人姜某斌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也可对被告单位认定为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在诉讼期间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姜某斌、徐某亮系初犯,归案后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委托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宣告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结合本案虚开的数额、情节和悔罪表现,无明显不当,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也予认可,可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徐某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姜某斌、徐某亮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CJT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的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姜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虹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温 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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