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0422刑初272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3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审。 辩护人:傅哲,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二部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哲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衡阳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某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登记为胡某某,但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孔某某和王某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让他人为自己以及以衡阳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4份,虚开税款共计222万余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孔某某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焦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光盘等证据。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为其不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涉案的衡阳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和县某粮食购销公司之间存在部分真实的交易,指控该笔犯罪的金额有误;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违法所得,其本人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安徽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身患疾病、家庭经济困难。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衡阳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但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公司实际负责人为王某某和被告人孔某某。衡南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提供的资料显示,衡阳某公司增值税2016年1月为零申报,2016年2、3、4月为未申报,衡阳某公司企业所得税一季度未申报;衡阳某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自衡阳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让他人为自己以及以衡阳某公司的名义为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4份,虚开税款共计222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让他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孔某某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达到衡阳某公司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让陈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和县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支付票面金额1.6%的开票费用为对价,于2015年8月至10月,让陈某某分三次每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共计90份,开给衡阳某公司,价税金额共计1005,1380元,税额共计115,6363.26元。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衡阳某公司兼职会计陈某某向原衡南县国税局全部申报认证抵扣了税款。期间,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逃避税务机关的稽和公安机关的打击,被告人孔某某和陈某某等人进行了假的资金流转。 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孔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以收取票面金额3.6%的开票手续费为对价,以衡阳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另案处理),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周口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周口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4份,价税金额共计737,5730元,税款共计107,1687.3元。两家公司已将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税款。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与上述两家公司均进行了虛假的资金流转。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孔某某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焦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又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5526元;被告人孔某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已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资料、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已届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本案立案过程等事实;2、衡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衡阳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案件编号:24304220180000003),证实衡阳某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甘某某、陈某某、徐秀芬、王某等人的证言,衡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衡南国税稽处[2018]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负责公司经营及其实施涉案行为具体过程的事实;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孔某某退赃的事实;5、被告人孔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已认罪认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孔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及涉案的衡阳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和县某粮食购销公司之间存在部分真实的交易,指控该笔犯罪的金额有误,经查,涉案的衡阳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在2016年5月30日即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在这不一年的时间内,涉案的衡阳某公司未在税务机关出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记录;本案案发时间为涉案的衡阳某公司成立至2015年10月间。以上事实说明,涉案单位设立后是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另,公诉机关指控的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系偶犯、初犯,同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被告人孔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552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小勇 审 判 员 马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素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子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所判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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