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1-08
摘要:为了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七章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第六十四条 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六十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活动成本。关联方承担的成本应与非关联方在可比条件下为获得上述受益权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第六十六条 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

  第六十七条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第六十八条 成本分摊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与方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内容、范围,协议涉及研发或劳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其职责、任务;

  (三)协议期限;

  (四)参与方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和假设;

  (五)参与方初始投入和后续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价值确认的方法以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六)参与方会计方法的运用及变更说明;

  (七)参与方加入或退出协议的程序及处理规定;

  (八)参与方之间补偿支付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九)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十)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条款废止]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第七十条 已经执行并形成一定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参与方发生变更或协议终止执行,应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加入支付,即新参与方为获得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应做出合理的支付;

  (二)退出补偿,即原参与方退出协议安排,将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转让给其他参与方应获得合理的补偿;

  (三)参与方变更后,应对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摊情况做出相应调整;

  (四)协议终止时,各参与方应对已有协议成果做出合理分配。

  企业不按独立交易原则对上述情况做出处理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做出调整。

  第七十一条 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

  第七十二条 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如下:

  (一)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应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

  (二)涉及补偿调整的,应在补偿调整的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加入支付、退出补偿或终止协议时对协议成果分配的,应按资产购置或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第七十四条 [条款失效]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和保存以下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一)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二)成本分摊协议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该协议的其他协议;

  (三)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及形式;

  (四)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

  (五)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七)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做出或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

  (八)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结果的比较及由此做出的调整。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第七十五 条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二)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四)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五)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第八章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第七十六条 [条款废止]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第七十七条 [条款废止]本办法第七十六条所称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第七十八条 [条款失效]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

  第七十九条 [条款废止]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符合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征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第八十条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

  第八十一条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

  第八十二条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抵免。

  第八十三条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第八十四条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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