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方式确认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纳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对确定为实行定额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办法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也可以通过核定其应税收入额或成本额,再核定其应纳税所得率,进而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加合理费用所适应的应税所得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办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应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x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仍适用企业所得税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以下的纳税人,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暂减按27%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但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表》,书面申请中应详细说明申请变更的缘由,经主管国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其它。 第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率按下表所列的比例范围内确定: 应税所得率表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七条 纳税申报 (一)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由纳税人根据各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已实现的所得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并按规定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按季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累计金额),并缴纳已实现的所得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并按规定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人按季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根据本季申报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换算成年应纳税所得额并选用照顾性税率或法定税率后,再按季申报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当年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新办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证6个月内,税源管理部门的税收管理员应按核定征收所得税范围对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实地核查,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查结论》(附表4),提出企业适用征收方式的明确意见,对符合核定征收所得税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核定征收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应结合汇算清缴检查,对实行查帐的企业,在汇缴检查的检查结论上,应对企业财务核算情况进行评价,对适用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提出明确意见,对符合核定征收所得税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核定征收所得税。 (三)充分运用稽查、评估等手段对纳税人实施纳税稽查评估,并将稽查评估情况在处结后15日内反馈相关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或进行稽查、纳税评估时发现纳税人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核定征收所得税。 (四)市内八区税源管理科对已审核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变更、通知)表》应在每季度终了前传递给税政法规科一份备案,以便集中管理。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和统计上报 (一)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核定征收的各项资料,应由税源管理科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分户妥善保管,便于随时查阅和资料交接,不得发生丢失、损坏现象。对征收方式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其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变更、通知)表》,应一同保管。 (二)各主管基层局应在季度终了后30日内、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局报送本季度、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统计表》(见附表3)。 第二十条 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为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市局将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形式,通过有效的手段,将对各基层国税局核定征收工作进行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除要求限期改正外,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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