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4]16号 2004-02-10 税屋提示——
1、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青国税发[2007]120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除第十六条外,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确保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的顺利实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或财务会计核算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方法,直接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金额,按照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帐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七)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八)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第五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采取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或税务机关根据政策规定直接指定的形式确定。 (一)纳税人因情况特殊,实行自行申报、查帐征收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情况和原因,同时还应提出恢复实行自行申报、查帐征收的时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暂时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人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纳税人虽未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指定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并且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核定征收的方式 属本办法第四条中(一)至(五)项、(八)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六)、(七)两项均不合格的,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可以采取合理方法推定应税收入或成本费用额,再核定其应纳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六)、(七)两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申请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新开业登记的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在1个月内,非新办纳税人在当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八区)或税务分局(五市)领取并报送《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表》(见附件1),由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其是否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报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确认 (一)主管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政策指导和管理工作,税源管理部门(八区)、政策法规部门(五市)具体负责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审核确认工作。 (二)各主管国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进行认真核实,审核确认是否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确认具体实行的应纳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送达纳税人,同时将确认结果录入CTAIS系统相应模块。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管理部门与税政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提报主管国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执行。 (三)对已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国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后或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存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在核实后15日内确定改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按照本办法规定确认具体实行的应纳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通知)表》送达纳税人,同时将确认结果录入CTAIS系统相应模块。 纳税人自确定实行核定征收办法当季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年度终了后按照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定额税额进行年度汇算清缴。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变更、通知)表》一式三份,税源管理科、税政法规科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国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联次备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变更、通知)表》适用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的申请、变更、通知,在填写本表时,应根据使用情况,填写以上内容。 第十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如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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