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1]132号 2001-06-15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1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包括“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包括正确的专用缴款书信息和完税分割单信息及其缴销信息。缴销信息分为确实缴销信息(已作废未传输的)、错误调整信息(上报后发现错误的)、丢失被盗信息和开分割单缴销信息四类。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计划征收部门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领发、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四条 基层征收部门应明确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使用岗位,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领用、开具、缴税后的核销以及对生成的电子信息转交信息部门等项工作。 第五条 供货企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时,须先填制《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填开申请表》(格式附后),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送交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还应随附下列资料。 (一)供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购销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供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中标证明书(购货企业为中标企业的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六)盖有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印章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采购国产设备可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同一购货企业同一合同内的货物,在首次开具经税务机关备案后,以后开具除供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它资料可不再附送。 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及附送的资料要认真审核,在确认符合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开具条件的同时,对《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填开申请表》中各项内容的填写要逐一核对,尤其要对购货企业的税务登记号和海关代码重点审核并签署意见。 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调拨销售申请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填开申请表》由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审核、审批。 第六条 允许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和货物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下列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该货物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 0%确定征收率预征增值税。 1.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2.生产企业销售给可退税中标企业的机电产品。 3.生产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 4.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5.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5%的征收率预征增值税。 (三)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四)本条第(三)款以外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生产企业受出口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收取的加工费,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预征增值税。 如上列货物属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还应按适用税率(额)征收消费税并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业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而未缴纳或未按规定缴纳的;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 第八条 专用缴款书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出口货物只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如批量大、分次交货的,可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为便于出口退税管理,每份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超过5份。在一张多目发票或多张发票对应一张专用缴款书时,如所列货物的名称、单位、单价、法定税率(额)、征收率等任何一项有不同的,都不得合并填写,必须分开填列。 第九条 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项目的填写规则为: (一)使用出口货物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录入的单位,专用缴款书号码必须由字轨(4位,如“0962”;对字轨为6位的新版专用缴款书,如“020001”,取第1、4、5、6位)+专用缴款书上的顺序号(7位)+扩展码(2位,一票多目的第一目用01表示,第二目用02表示,依此类推。一票一目的,扩展码应采用01)构成。 使用省局现行征管软件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单位,字轨按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票面实际字轨号填写,如“0961”,“0981”,“020001”,税票号码按票面实际税票号码录入。 使用CTAIS系统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单位,专用缴款书印刷号码填写字轨(4位,如“0962”;对字轨为6位的新版专用缴款书,如“020001”,取第1、4、5、6位)+专用缴款书上的顺序号(7位)。 (二)“海关代码”栏填写购货企业在其所在地海关登记的十位代码,对确无海关代码的以购货企业所在地海关代码的前四位加6个“9”填充。 (三)“销货发票号码”栏,必须填写齐全,严禁省略或简写。 (四)“货物名称”栏,填写时应与销货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一致。 (五)“课税数量”栏,必须同时填写课税数量及其数量单位,只填数量不填单位的,税票一律无效。 (六)“单位价格”栏,受托加工出口货物按加工费除数量计算填列;调拨销售出口货物就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的,按增值额除数量计算填列;其他按销售单价填列。 (七)“计税金额”栏,受托加工出口货物收取加工费的,填加工费;调拨销售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的,填增值额;其他一律填销售收入。 (八)“法定税率(额)”栏,除小规模纳税人填写相应的征收率外,其他一律按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法定税率和法定单位税额填写。 (九)“征收率”栏,缴纳消费税的不填。缴纳增值税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确定填写。 (十)使用出口货物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录入的单位,“来源地”为供货企业税务登记号前6位,该字段必须如实录入,不得省略。 第十条 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第二联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额,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征收机关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第十一条 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开具和传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开具岗位人员接到经签批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填开申请表》后,将申请表内容与所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无误后,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核对发现问题的,由企业重新出具申请表。 (二)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开具岗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录入操作,并在打印前将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填开申请表》认真核对,尤其是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号码及货物名称、课税数量、单位价格、计税金额、法定税率、征收率、实缴税额进行重点核对,确保无误后方可打印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交企业办理缴款手续。 (三)使用省局现行征管软件的各市,基层征收单位应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1日至31日)销号的专用缴款书、开具的分割单、录入的缴销信息生成上报数据,在生成出口货物专用税票认证文件前,应确保上月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经收处回单已销号,如确有未销号的上月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经收处回单,生成时输入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销号截止日期应为上月已销号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经收处回单的最后一天的日期,为防止漏报,下月生成出口货物专用税票认证文件的销号起始日期应为上次生成时截止日期的次日。生成后,通过“认证文件查询”功能核对上报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确认无误,填写《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以电子文档方式会同上报数据报送县(市,区)局信息中心,对于上月无上报数据的单位,也必须报送《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电子文档。 县(市,区)局信息中心每月必须核对各基层征收单位上报数据与传递单的一致性,并将下级单位上报数据和传递单存档。 县(市,区)局信息中心于每月10日前汇总本县上报数据,并填写《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以电子文档方式会同本县汇总数据报送市局信息中心,对于无上报数据的单位,也必须报送《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电子文档。 市局信息中心每月必须核对各县(市,区)局上报数据与传递单的一致性,并将下级单位上报数据和传递单存档。 市局信息中心于每月12日前汇总本市上报数据,并填写《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以电子文档方式会同本市汇总数据报送省局信息中心,上报目录为省局服务器的CENTRE信息中心认证系统。上报数据应包括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缴销信息、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四个文件,命名规则为:专用缴款书文件名的前两位为JB,分割单文件名的前两位为FB,缴销信息文件名的前两位为XB,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文件名的前两位为CD,四个文件的三至六位为所在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为WORD97文档,文件扩展名为DOC,其他三个文件为FOXPRO数据库,文件扩展名为DBF。把以上四个文件用ARJ软件压缩后上报,上报文件的命名规则为:文件名前两位为TS,三至六位为所在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文件扩展名代表文件的所属月份,前两位为年度的后两位,第三位代表月份(1—;9月用数字表示,10、11、12月分别用A、B、C表示)。 (四)使用CTAIS系统的各市,实行“市级完全集中”模式的,认证文件的生成在市局。实行“分布+集中”模式的,认证文件的生成在县(市,区)局,县(市,区)局信息中心于每月10日前汇总本县上报数据,并填写《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以电子文档方式会同本县汇总数据报送市局信息中心。 生成出口货物专用税票认证文件时,为防止遗漏,起始及终止日期不输入,系统自动生成截止目前已开具并完成入库销号且未生成认证文件上报的所有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如果年度中间启用CTAIS软件,并且本年度前几个月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已补录到CTAIS软件中,生成时要输入起始日期,只传输使用CTAIS软件后新开具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由于不能对已生成过认证文件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重复生成认证文件,每次生成都要慎重操作。 生成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起始及终止日期填写上月1日及31日(或30日)。 市局信息中心向省局传输的认证文件所包括的内容、命名规则、压缩方式、传输时间、传输目录与使用现行征管软件相同。 (五)省局信息中心每月必须核对各市局上报数据与传递单的一致性,并将下级单位上报数据和传递单存档,于每月20日前汇总本省上报数据报送总局信息中心。 (六)省局信息中心接到总局信息,正确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按购货方海关代码前四位进行数据清分,错误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按缴款单位税务登记号前四位进行清分。为保证数据的完整性,省局信息中心不再对缴销信息进行清分,直接把总局下发的缴销信息下发各市。清分后的数据放置省局广域网服务器的LOCAL信息中心认证清分数据下,由各市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接收。清分后的正确的专用缴款书的命名规则为:文件名前两位为JS,三至六位为海关代码前四位,扩展名为DBF。分割单的文件名为FS37.DBF,缴销信息的文件名为XS37.DBF,放在“总局下发数据”目录下。清分后的错误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命名规则为:文件名前四位为ERRJ,五至八位为缴款单位税务登记号前四位,扩展名为DBF。 第十二条 各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审核出口退税时,须将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与其电子信息进行认真核对,凡200O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必须与电子信息核对无误方可办理退税。核对不上的,本省(含青岛)货源部分可通过发函方式通知货源地税务机关尽快落实并补报数据,省外货源部分各市应按统一格式(格式样板放于省局广域网服务器的LOCAL进出口管理分局目录下)以电子文档(文件命名格式为“上报市地”+“货源地”+“月日”.xls)上报省局广域网服务器的CENTRE进出口管理分局税票疑点目录下,由省局进出口分局汇总后上报总局协助落实。 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每月根据挂审情况认真填写《专用税票认证系统使用情况月报表》,于每月10日前上报省局,同时将本省挂审未通过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明细通知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开具地市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为保证月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和统计方便,外贸企业申报退税时应将货源地地区代码(销货方纳税登记号的前四位)填入进货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 第十三条 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使用单位反馈的疑点税票,由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逐级清分给税票开具单位。对总局发回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错误数据,由信息中心按缴款单位税务登记号逐级清分给税票开具单位。开具税票的税务机关必须对疑点税票在当月进行落实处理,对应传未传的信息或录入错误信息通过认证系统补录,合并到次月上报信息中。对原错误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做缴销处理并按以上程序重新开具。 第十四条 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及其电子信息开具、录入、审核、传输等环节的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完善各环节责任人签字交接手续,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通报各下级单位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与其电子信息的核对率,并把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开具、录入和信息传输质量列入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核对率达不到90%、基层征收单位录入差错率超过1%的,省局将酌情扣减本市退税计划和年度考核成绩。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核对率超过95%的,省局将作为年度考核加分因素。 第十六条 对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未按规定核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而办理退税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由此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严肃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财税字[1996]008号、国税明电[1996]014号、国税信函[1996]035号、国税函[1996]102号、国税函[1996]433号、国税函[1996]665号、国税发[1998]32号、国税发[2000]117号以及出口货物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省局征管软件及CTAIS系统操作说明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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