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规则》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8]121号 2008-12-16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地税局法规处。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登记表 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以下简称“简易程序”)的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西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当事人实施简易程序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简易程序,是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七)未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票检查的; (八)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九)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十一)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简易程序应当由税务机关具有税收执法资格的在职国家公务员实施。税务执法人员在实施简易程序时,应当按规定穿着税务制服。 第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实施简易程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前,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本人执法身份的证件。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二)审查确认当事人的税收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税务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税务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制作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场填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 (六)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 (七)备案。在当场处罚决定作出后2日内,税务执法人员应将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等相关材料,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并填写《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登记表》备查。 第七条 当场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的。 第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于2日内将罚款解缴入库。 第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收缴罚款,必须依法向当事人出具符合规定的罚款票据;不按规定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法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税务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做好有关案件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案卷材料包括违法行为证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第十二条 简易程序法律文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各单位自行印制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2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十四条本规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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