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提供给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由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后,录入税务处理结果。 第四章 实施调查 第二十条 检查岗位收到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后,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对所协查专用发票记载的经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检查岗位对协查结果负责,取证资料应当完整、合法有效。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对有关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协查专用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涉票企业,该企业是否领购(取得)了需要协查的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三)专用发票各联次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一致。 (四)是否申报纳税(抵扣)税款。 (五)购(销)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供货企业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六)票款结算是否相符,货票款是否一致。 (七)其他。 第二十三条 根据协查调查结果,选择适用的“协查结果类型”。协查结果类型的定义如下: 正常指经协查纳税人涉及协查发票的交易业务正常及正常开具或取得该发票; 虚开指经协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为虚开的发票; 查无此户指经协查本辖区内没有该纳税人登记信息且无法查找到该纳税户; 查无此票指经协查本辖区内未发现协查信息提供的发票,即协查信息提供的纳税人未领购过此号码发票且税务机关未发售过此号码发票;假票废票指经协查确定为假发票或已作废发票,购货方不许抵扣。 其他指协查结果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被查企业己办理注销或已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第二十五条 被查企业情况属于查无此户的,经税务登记部门核实后,由该部门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协查结果为查无此票,受托方为销货方时,经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核实后,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受托方为购货方时,由稽查局出具调查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要求稽查局外部的税务机关相关部门配合核实、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返回核实结果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检查岗位填写《协查表》,制作《税务协查报告》,连同《协查处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及取证材料提交稽查局负责人审批。审批后,转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反馈给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 第五章 监控分析 第二十九条 监控管理岗位应当对协查委托信息、受托回复结果信息进行监控和深入分析。 第三十条 委托协查的具体监控考核指标是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其中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要求达到30%,并按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分别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受托协查的具体监控考核指标是受托协查按期回复率,要求达到100%。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协查监控管理岗位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总局报送季度《协查动态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该季度本地区协查系统运行总体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对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和受托协查按期回复率没有达到要求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对两率的变化规律进行分析、对变化趋势进行预测; (三)对监控数据中发现的异常信息进行跟踪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协查数据和协查结果进行分析,发掘案源线索,及时总结发现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新动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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