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人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案例
个人也可以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待遇,同时,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都规定了仅针对个人的相关条款。
1、受雇所得
中国个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如果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可在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即来源国)免税。这三个条件为:在受雇劳务发生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报酬不是由具有来源国居民身份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
2、教师和研究人员
我国在部分税收协定谈判早期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税收协定中列入了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东道国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或3年)给予免税待遇。
3、学生
目前出国留学的学生起来越多,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学生条款对留学生提供了一定保护,即免税待遇。通常这一免税会有三个条件(以中国与A国协定为例):
(1)中国学生去A国之前应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2)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来源于A国以外;
(3)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仅为维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训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与瑞典、意大利、巴基斯坦、印度、爱尔兰、埃塞俄比亚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学生的免税优惠规定了时间限制。中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虽然没有限定学生免税的优惠时间,但是美国国内法规定,持F1签证的留学生通常在五年后会成为美国的税收居民,不能继续享受中美协定提供的免税优惠。建议留学生认真研究中国与东道国的税收协定,如有必要可寻求当地税务中介的意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4、其他
税收协定对居民的判定有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等不同标准,缔约双方可能依据不同标准将同一个人同时判定为本国居民。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将依据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住所和国籍依次判断其居民身份。确实无法判断的情况,双方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
案例8:2008年,Y国税务局将我国某个人认定为Y国居民,要向其征收富人税。Y国税务局认为,该个人持有Y国永久性居民身份,属于其税法中规定的“居民外国人”。我方认为,该个人在中国拥有永久性住所;其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主要在中国展开,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该个人一直居住在中国,在Y国虽拥有房产,但仅是因子女求学而购买的临时性房产,其习惯性居所也在中国;最后,该个人拥有中国国籍。因此,我方认为该个人应为中国居民,就此向Y国税务局提起相互协商。最终,Y国税务局同意我方观点,放弃对其征税。
(三)其他国家/地区对纳税人给予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规定
目前,世界各税收管辖区在执行税收协定时有多种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审批制、备案制、扣缴义务人判定和自行享受。实行审批制的国家和地区中,部分实行先征税,经审批后退税,如比利时、台湾地区;部分实行事先审批,英国、德国在处理部分所得类型的税收协定待遇时采用此种模式。实行备案制的国家和地区,由非居民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韩国。由扣缴义务人或支付人判断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并相应扣缴税款也是一种常见模式,如美国、新加坡都采用这种模式。另外,香港等税收管辖区则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要求,仅在纳税申报时注明即可。
(四)纳税人如何利用税收协定解决涉税争议
“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遇到涉税争议,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一是东道国国内法提供的行政复议和法律救济程序,二是按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请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向东道国提起相互协商程序。
从2008年开始,我局陆续接到我国“走出去”企业关于解决其在东道国涉税争议的相互协商申请。为了规范我国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实施,2013年,我局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56号公告,以下简称56号公告),规定了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受理税务机关、申请程序以及协商结果的法律效力。建议“走出去”企业在提起相互协商申请时,一定按56号公告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税务总局能够有效地与东道国主管当局协商,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的税收利益。
2014年,我们通过税收协定项下的双边磋商,成功解决了5起我国“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的涉税争议,涉及税款3.7亿元。我们相信,还有一些涉税争议是我们可以帮助解决的,但是我们并不知道。我们希望,有越来越多的“走出去”企业能够提高利用税收协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把更多的情况及时反映给我们。
四、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一)非居民纳税人近年在中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
2013年全年,税务系统受理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约5000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约3500件,减免税款超130亿元。其中,税收协定执行减免税额排名前五位的分别是香港、韩国、新加坡、爱尔兰和奥地利。2014年,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共受理享受税收协定备案4694件,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申请4933件,减免税款共计138.81亿元。其中执行量最大的是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减免税款达81.61亿元,占全部税收协定减免税款的58.8%。
(二)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程序
目前我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现行的程序性规定是《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该文件规定,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条款的协定待遇需进行行政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其他条款的协定待遇仅需办理备案手续。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同时提高纳税服务水平,便民办税,税务总局将简化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程序,缩短办理时间,减少资料要求,让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更为便捷顺畅地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三)有关问题及案例
1、纳税人如何享受协定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优惠税率?
如果我国居民企业或个人取得来自其它国家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符合受益所有人的身份条件,即可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我国分别出台了国税函〔2009〕601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0号,可供企业参考。
2、B国公司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案
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指的是因使用或有权使用某种版权、专利、专有技术等而支付的款项。
2010年,B国公司向我国一家公司提供精锻机维修服务,我国对其服务所得按10%的税率征收了所得税,B国税务局就该案向我局提起相互协商。对方认为,其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因此,服务所得不应在中国征税。经调查,我方认同对方观点,同意退税。
3、A国公司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案
按照营业利润条款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A国某公司承包山东核电建设项目,在我国构成了常设机构,按照营业利润条款缴纳税款。由于该公司未在中国设立规范账簿,当地税务局按照15%的利润率对其所得进行核定征收。在对其利润率进行调查测算之后,当地税务局提出将其利润率提高为30%。2014年,A国税务局就此向我方提起相互协商。在进行会谈后,双方同意该公司可以据实申报,但需按照中国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并提供据实申报的相关资料。
4、D国个人适用受雇所得条款案
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个人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等报酬,应仅在其居民国征税;但在其他国家受雇取得的报酬,也可以在其他国家(来源国)征税。
D国某居民个人在本国公司任职时被授予锁定期为三年的限制性股票,之后在该公司的中国子公司任职时,股票锁定期结束,该个人取得了限制性股票收益,并就收益所得全额在中国纳税。D国税务主管当局认为,在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该个人受雇于D国公司和其中国子公司的时间各占一半,根据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其取得的限制性股票收益的一半应在D国纳税,因此就本案提起相互协商。在调查案件情况、认定所得性质并确认征税权归属后,我方认同D方意见,同意就不属于中国任职期间取得的收益进行退税。
5、如果税收协定在不同省份执行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不同省份或地区对相同情况适用税收协定的处理不一致,我们将在了解具体情况后给出统一意见,确保税收协定执行的一致性。
五、国际税制变革(“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行动计划)对企业跨境投资和经营的影响
税收协定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双重征税。但是税收协定中也纳入了旨在防止逃税的信息交换条款,其实,税收协定的全称即为“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逃税)的协定”。另外,很多税收协定中还纳入了防止通过滥用协定避税的规定,包括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的受益所有人规定和目的测试,以及部分税收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
这两年,随着国际社会日益关注跨国企业避税问题,特别是G20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的出台和实施,各国正考虑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增加反协定滥用措施,并加强信息交换和信息报送要求,防范跨境逃避税。相应地,标题中也会将“防止偷漏税(逃税)”改为“防止逃避税”。
欧美跨国企业普遍对上述行动计划非常关注,在此,我们也想提醒我们的“走出去”企业对此多加关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六、税收协定服务“一带一路”工作计划
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不断加大,“一带一路”和装备、产能输出战略的实施,我们将加大税收协定谈签和修订的力度,以及涉税争议解决的力度,为企业清障搭桥、保驾护航。
(一)谈签新的税收协定或修订现行税收协定
税务总局将选择“一带一路”沿线主要国家,加快与其谈签税收协定的进程。对于早年签署的税收协定,税务总局也积极推动修订,进一步降低企业在东道国的税收负担,并完善税收协定中的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
(二)加大税收争议解决力度
随着“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国企业“走出去”遇到的税务纠纷将越来越多。税务部门将充分利用税收协定项下的双边磋商机制,开通税务纠纷受理专门通道,为跨境纳税人避免双重征税或税收损失尽力服好务。税务部门在这方面已开展了一些工作,2014年与10个国家就20余个案件进行了相互协商,结案5个,成功解决了部分“走出去”企业的境外税务纠纷,涉税金额3.7亿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