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812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11-01 一、关于“将药品生产、经销企业销售药品的发票纳入税务监管”的意见 药品生产、经销企业销售药品的经济活动主要由药品监管相关部门负责,税务部门作为发票主管部门,通过采集和分析利用药品生产、经销过程开具发票信息,可以向药品监管相关部门提供发票信息,配合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税务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药品生产销售的发票监管,下一步我们将积极配合医药体制改革,在增强发票反映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和全面性方面多做工作,进一步优化管理措施,加大对药品生产、经销企业销售药品开具发票的监管力度。 二、关于“明确规定药品销售增值税专用票或普通票开票统一要求、统一监管,都要做到‘票随货同行’,发票内容品名、规格、单价、数量、批号等信息完整”的意见 目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实现了管理方式基本一致。发票内容现已包括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以及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上能够满足需要。今年以来,全国已实现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增加填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功能,并要求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此举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发票开具数据的采集。同时,在发票开具及完整填写发票票面信息方面已有专门的税收法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药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只要按照现行规定要求开具发票,就能够满足日常经营和税收监管的需要。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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