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2019年35号公告规定:对于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无论是否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或者其他类似报酬(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报酬,包含数月奖金和股权激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第一、这里的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属于特别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通常工资薪金劳务性质的所得通常都是采取劳务发生地规则,但是董监高报酬所得没有采用这一原则。这是因为董监高的工作性质属于决策、监督属性,主要是靠智慧、管理、协调能力的体现,与履行职务和具体工作的物理位置关系不大。因此35号公告没有采取劳务发生地原则,而是采取了任职机构所在地的原则。这个原则也可以总结为支付地原则呢。只要任职机构是境内居民企业,就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比如美国人史密斯担任中国上海某家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其平常在中国内地的时间也许并不多,但是其从上海这家公司取得的董事报酬,仍然判断为来源于工作境内的所得。 第二、财部35号公告所称高层管理职务包括企业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这是对除董事、监事之外的高管人员的界定,这一点和老税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 第三、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在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我国新的外商投资法所提及的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这三类企业在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可以在五年内保持其组织形式不变。但是不包括依照外国或者地区的法律成立,但是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境外居民企业(或者叫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比如,中国内地一家公司在香港注册了子公司,但是子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该子公司被认定为居民企业。这是,这家子公司可能确实有一部分无住所个人的董事会成员,这些董事会成员从子公司取得的董事报酬,就不能简单确认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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