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条款废止] 云国税发[2002]249号 2002-12-18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9]41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7日起第二条废止。
为了准确、全面贯彻落实对拍卖行征收增值税的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136号)和有关增值税政策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不论委托方是单位(包括政府部门、司法部门、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等)或者是个人,凡由拍卖行向受买方收取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价款或由拍卖行向受买方开出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收款凭证的,以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规定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拍卖行仅向受买方收取佣金,受托拍卖的增值税应税货物价款由委托方和受买方自行结算、由委托方开具收款凭证的,对拍卖行不征收增值税。 二、[条款废止]对拍卖行受托拍卖旧货和旧机动车按上条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可按云国税发[1999]136号文件中对免税货物的申请报批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各地国税部门要及时、全面地将拍卖行纳入税收征收管理,对不及时申办税务登记的拍卖行要按规定给予处罚;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切实将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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