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地税发[2007]68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7-06-29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办发[2006]92号)要求,我局对省局制定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二、部分条款已失效或废止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8件)

  1.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4]014号)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2.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批转直属分局关于呈报《江西省省属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报告的通知(赣地税发[1996]332号)第十二条、二十七条、三十一条、四十条。

  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赣地税发[1999]68号)“三、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权限1、总机构不在我省,而向在我省境内分支机构和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或总机构在我省而向在外省的分支机构和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必须由国家税务总局出具委托书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提取管理费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9]144号)第一条。

  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赣地税发[2000]38号)第二、四条。

  6.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0]65号)第七、八、九、十条 。

  7.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0]77号)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

  8.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征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赣地税发[2000]83号)第一条。

  9.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房地产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2]28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款。

  10.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营运车辆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赣地税发[2002]30号)第四条(一)3、(二)。

  11.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2]62号)第十八条。

  12.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赣地税发[2003]14号)第二条。

  1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教育机构营业税管理办法(赣地税发[2003]85号)第三条。

  1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赣地税函[1996]85号)第一条。

  1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00]167号)第二条。

  16.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03]135号)“一、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时限问题 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省局《纳税人财产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要求,对纳税人提出申请的财产损失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上报手续,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影响纳税人年终申报。二、对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偿资金,允许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7.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下放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审批权限的通知(赣地税发[2003]138号)“一、下放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 按照属地兼分级管理的原则,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地税局审批调整为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税局审批;……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二、下放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按属地兼分级管理的原则,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下的,仍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18.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03]17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外县(市)临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开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其经营所得,由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一并计征企业所得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外地开发经营的,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开发经营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其企业所得税由当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19.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文化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关于《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1996]75号)“2、扣缴义务人可根据演出活动批准件报送演出合同、演出计划、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预扣20%-30%个人所得税款;演出活动结束时多退少补。”

  20.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地税发[1997]193号)第一、二、三、四款。

  21.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7]205号)“一、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查帐征收的,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的费用扣除标准均为550元/月,其他费用扣除标准,按赣地税发[1997]19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22.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8]39号)“二、 鉴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保险企业营销员营销成本相对较高,因此,我省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规定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5%。”

  2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赣地税发[1994]048号)“一、根据新税法规定,收购烟叶环节改征农业特产税。现将《紧急通知》第一条中“对从事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的规定,修改为“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

  2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1996]443号)“二、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时应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1.普通标准住宅按取得收入的0.5%。2.其他项目按取得收入的1%。三、如纳税人经常发生预售房地产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月或季进行申报纳税。”

  2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行为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1996]449号)“三、关于对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其支付的土地价款是否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问题。我们意见:根据新会计制度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投资的,应作为无形资产处理,支付的土地价款不再构成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细则》未作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文件明确前,对建设单位固定资产投资中土地价款部分,仍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四、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普通标准住宅等)如何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我们意见:按照省局赣地税发[1994]047号文件规定,开发公司经营出售的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普通标准住宅等)应由购房单位按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购房投资中个人出资部分,仍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五、关于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免范围如何划分问题。我们意见:乡镇企业是指乡办、镇办(乡级镇)及以下的村办、户办、联户办企业。对生产性乡镇企业,其产品质量高,销路好,有治理污染和保护资源、环境的可靠措施,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均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乡、镇企业离开本乡、本镇,到县城以上行政区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以及非生产性乡镇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均应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26.关于呈报《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四件政府规章修正案的报告(附件:1.4)( 赣地税发[1997]135号)第十条。

  27.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1998]241号)“三、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综合商品房,既有住宅、办公房,又有店面时,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我们意见:先计算综合楼增值率,增值率未达到20%的住宅部分免征土地增值税,非住宅部分按已算出的增值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28.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18号)“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确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时,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1.对单纯开发普通标准住宅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预征率暂定0.5%。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在实际工作中掌握的原则是:除别墅、度假村及超过当地住宅销售平均价格20%—40%以上的居住用住宅外,其它居住用住宅可视为普通标准住宅。2.从事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率暂定1%。对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开发,又从事其它房地产开发的,在其转让并取得收入时,能分别正确核算收入项目金额的,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相应的预征率分别预征,否则一律按1%的预征率预征。另外,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不能及时准确计算扣除额的,预征率暂定为2%。”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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