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四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28
摘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四号        2019-08-2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8日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二)将第十条中的“计划、财政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三、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停车场”修改为:“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四)将第八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将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住房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

  (八)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及资格证书”。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单位与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的“规划等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等部门”。

  (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的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其中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

  四、对《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召集。”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保障、市场监管、档案、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打印档案资料、出具证明所涉及的费用及相关材料的复制、复印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

  五、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六、对《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的“教育、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环保、文化、卫生、市场监督及其他相关部门”修改为“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相关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四)将第九条中的“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建设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部门”。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部门”。

  七、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以及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八、对《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职业训练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训练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在办学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职业训练活动,并按照规定进行年审。”

  九、对《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修改为“文化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等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十一、对《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的修改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城管”修改为“城管和综合执法”。

  十二、对《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住房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和市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

  (三)删去第六十三条。

  十三、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的修改

  作了技术性修改。

  此外,本次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上述十三项法规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办法》《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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