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923刑初22号 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田某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6
摘要: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田某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923刑初22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92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066280****,住所地阜宁县公兴社区盐淮路**。

  诉讼代表人:曹兰,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田某飞,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阜宁县公兴社区农业办公室副主任,住阜宁县。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5年2月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兰、被告人田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8日期间,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田某飞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取向李鑫(真实身份不明)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手续费的方式,由李鑫以大连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康骏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成道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巅顶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具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42080元,税额人民币674490.1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田某飞用于抵扣税款。

  经税务机关通知,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被告人田某飞于2019年8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兰、被告人田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企业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电子缴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田某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依法应当对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田某飞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田某飞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飞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某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对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某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退交税款情况,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飞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阜宁县TY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晓东

审 判 员  彭 艳

人民陪审员  江红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芮

书 记 员  曹 艺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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