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494号 杨某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缴补税款,可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3刑初1494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刑初1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JY机械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JY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在经营JY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款额为229,165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

  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4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补缴的税款已被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缴补税款,可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蓉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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